(2015)泗商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舒婷与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17号原告蒋舒婷。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芙蓉路(金地如意里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舒婷诉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舒婷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舒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很快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归还582351.6元。被告要求以供货单的货款抵扣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蒋舒婷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两张。2013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合计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余款61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以泗阳县弘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抵扣本案借款并提供送货单,原告以送货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出具的收条、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蒋舒婷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主张以泗阳县弘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抵扣本案借款,因被告不同意且泗阳县弘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与本案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舒婷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蒋舒婷负担1845元,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