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盐津供电有限公司与嵩明县小街通达线路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津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成源,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嵩明县小街通达线路器材厂。再审申请人盐津供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嵩明县小街通达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津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但既未对盐津供电有限公司进行询问,也未通知公司的代理人发表意见就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二、二审已经认为通达器材厂以理论计算出的重量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但却仍然采用该理论数据作为基数与盐津供电有限公司实收重量的差额作为“双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是自相矛盾的。本案中,虽然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通达器材厂参加开箱验收,但由于通达器材厂的送货材料清单上未标注重量、价款,为便于将来结算,盐津供电有限公司进行称重后已将结果告知通达器材厂,在长达七个月的供货期间通达器材厂从未提出过参加开箱验收。且通达器材厂在2009年5月29日以前都是按盐津供电有限公司告知的数据开具了16份发票,通达器材厂的行为是对盐津供电有限公司单方称重数据的追认。因此,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盐津供电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通达器材厂参加开箱验收,而是自行开箱称重。事后通达器材厂认为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自行按供货件数以各规格单重为标准计算供货总重量。造成双方自认的供货重量存在差异的原因,既有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开箱验收前十天通知通达器材厂派员参加验收,也有通达器材厂在供货期间没有主动提出参加验收的原因。由于通知通达器材厂参加验收是盐津供电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盐津供电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通达器材厂在供货期间没有主动提出参加验收,以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可以确认为通达器材厂对盐津供电有限公司自行称重结果的追认或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客观上并未就供货重量有过结算,不存在对结算结果追认的前提;其次,在供货结束后,正由于双方对供货的重量有争议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二审鉴于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开箱验收的合同义务,以及通达器材厂也未主动提出参加开箱验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认定双方对于有争议的供货重量部分均应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通达器材厂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盐津供电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的货款基本一致,这也符合收款方出具发票的常理。由于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不能以发票金额或付款金额来推定供货重量;三、关于盐津供电有限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未开庭、未询问当事人就作出二审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准确,二审判决针对双方的争议,根据一二审双方提出的意见和查明事实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说理,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盐津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津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