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豁然、被告孙立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信阳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孙立艳,豁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家贵,公司员工。被告孙立艳,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被告豁然,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奇,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豁然、被告孙立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被告孙立艳、被告豁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奇、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邱磊驾驶豫SN09**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豁然驾驶的豫ST4**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磊死亡、豫ST4**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即原告贾利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邱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豁然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利民无责任。豫S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总值为人民币44328元,因被告豁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通达公司、孙立艳、豁然在保险责任外按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决被告被告通达公司、被告豁然、被告孙立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豫ST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立艳,挂靠在该公司从事客运,该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孙立艳辩称:豫ST4**号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下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豁然辩称:我方安全驾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肇事车辆2份交强险、1份承运人责任险、1份商业三者险,在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后,该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许,邱磊驾驶豫SN09**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豁然驾驶的豫ST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ST4**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豁然、及该车乘坐人贾利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邱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豁然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利民及豫SN09**号车乘坐人马丽无责任。豫SN09**号小型轿车为原告王伟所有,邱磊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后,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44328元。另查明:豫ST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立艳,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从事出租客运,被告豁然系被告孙立艳的雇员,被告豁然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承保豫ST4**号车1份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信价认(2014)07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豁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豁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孙立艳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对被告豁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依据被告豁然和邱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负事故责任大小,认定被告孙立艳按3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赔偿比例,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予以赔偿。原告举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豫SN09**号的损失核定为44328元;按上述赔偿规则,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按赔偿比例,依法应由被告孙立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数额为12698.40元[(44328元-2000元)×30%(赔偿系数)],两项合计为14698.40元。应由被告孙立艳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孙立艳、豁然、通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立艳、豁然、通达公司在保险责任外另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98.40元,两项合计146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王伟承担87.50元,被告孙立艳、信阳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