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石妹姑与陈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妹姑,陈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78号原告石妹姑,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被告陈大荣,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石妹姑诉被告陈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妹姑、被告陈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妹姑诉称,被告陈大荣在南丰赤黎办恒荣木制品厂,因资金运转不够,于2013年6月19日向我借现金30000元,立下借据为凭,并口头承诺利息计法借10000元一个月利息300元,借30000元本金一���月利息900元来累计。被告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共20个月利息18000元,本金30000元,二共48000元。我于2013年12月底催被告还本息,被告借口推至去年农历12月25日还。去年农历12月28日和今年3月7日,我都有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都以没钱推搪。我迫于无奈不得不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大荣归还我的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共20个月18000元,如果被告2015年3月1日未归还本息,逾期的本金应从2015年3月1日计至还请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大荣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是借过原告的3万元,当时是当做投资性质的,而且没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外原告于2014年年底在我的工厂拿了两套沙发约一万元,而且原告在2014年农历12月份进入我的房间拿了我2万6千元,当时我报���警。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妹姑原是被告陈大荣开设的封开县大玉口镇恒荣木制品厂的员工,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大荣因该厂资金周转不灵,遂向原告石妹姑借现金3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中无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此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即公历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原告遂在被告的木制品厂拿了两套沙发,将其中一套沙发出卖得价款5000元,并将另外一套沙发安放于自己家中。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共20个月的利息18000元,若被告2015年3月1日未归还本息,逾期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计至还请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陈大荣尚欠原告石妹姑借款本金的数额;二、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与利息起算时间。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陈大荣向原告石妹姑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大荣称原告石妹姑从其工厂处取走两套沙发,价值约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大荣尚欠原告石妹姑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借10000元一个月利息300元,借30000元本金一个月利息900元来计算,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经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追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因此,被告陈大荣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石妹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石妹姑。二、驳回原告石妹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原告石妹姑已预交),由被告陈大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侯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培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