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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吴世珍、李仕刚、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吴世珍,李仕刚,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珍,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刚,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兰敏,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世珍、李仕刚、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盛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上午,李泽军驾驶川A*****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世珍、李嘉杰由官仓场镇方向沿赵镇方向行驶,李仕刚驾驶川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同向行驶,10时30分许,双方车辆行至金堂县官仓镇新赵官路2KM+500M路段处,李仕刚见前方20米左右,路边有行人准备过人行横道,故刹车避让行人,后李泽军所驾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李仕刚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泽军、吴世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天气晴,事故道路为干燥、沥青路面,事故路段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最高限速80KM/h,事故地点有人行横道。李仕刚驾驶车辆行驶速度约70KM/h。李泽军驾驶车辆搭乘吴世珍及李嘉杰,李嘉杰未满12周岁,吴世珍未佩戴头盔,行驶速度约30KM/h,事故发生前距离李仕刚车辆6-7米。交警队未查明李仕刚驾车时在什么行驶状态下,李泽军所驾车与其发生碰撞,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吴世珍受伤后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17862.54元,出院医嘱: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8000元;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一月等。2014年4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吴世珍伤残等级为十级。吴世珍与成都罗兰贝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至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2400元至3000元不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另查明,川A*****所有人为鸿盛达公司,李仕刚是出租车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吴世珍与李泽军系夫妻关系,吴世珍放弃要求李泽军赔偿损失,要求本案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李泽军的损失。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队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出院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的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划分。对于李仕刚是否存在超车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李仕刚认为自己轻轻踩了一下刹车,不存在紧急刹车行为,但其先陈述自己在距离人行横道20米左右处看见路边行人,立即踩刹车,过了斑马线后,李泽军的车辆才撞上来,后又陈述踩刹车后行驶了6、7米远的样子就车就停下了,李世刚关于刹车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之规定,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根据李仕刚的陈述,事故当天天气晴朗,能见度有100米至150米,且事故路段并无遮挡视线的障碍物,李仕刚有能力在足够安全距离外看见前方的人行横道,应该看见或者预见到有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采取减速慢行,而李仕刚未减速慢行,其陈述在距离行人仅二十米左右时看见路边行人准备过人行横道,立即采取刹车措施,而二车相撞的地点已经过了斑马线,显然李仕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提前采取减速慢行,其紧急刹车的行为,致使后方来车避让不及,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称吴世珍未佩戴安全帽,摩托车搭载不满12周岁儿童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搭乘摩托车应戴安全帽、不得搭载不满12周岁的儿童是为了保障搭乘人的安全考虑,减少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吴世珍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达到法律的教育目的,在认定吴世珍方损失的时候原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综合分析李仕刚与李泽军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由李仕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李泽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鸿盛达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应当对李仕刚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吴世珍不要求李泽军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泽军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由吴世珍自行承担。吴世珍自愿要求本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另案李泽军的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吴世珍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交其与成都罗光贝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吴世珍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世珍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抗辩称吴世珍在家务农,未外出打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862.54元,各方均同意扣除18%自费药,即3215.26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6、误工费,根据吴世珍提交的工资表,经计算其收入约80元每天,吴世珍住院10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40天,即3200元(80元/天×40天);7、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司法鉴定费1455元。以上费用合计84127.1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3215.26元,鉴定费1455元,合计4670.26,由李仕刚承担70%即3269.18元。吴世珍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分割,本案吴世珍的损失与另案李泽军的损失显然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对吴世珍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55619.82元,其余损失由吴世珍自行承担。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世珍55619.82元;二、李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世珍3269.18元,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吴世珍负担229元,李仕刚负担534元。(此款吴世珍已经预交,李仕刚在履行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吴世珍)。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吴世珍是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世珍答辩称,营养费用支付是遵医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世刚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吴世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吴世珍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提供了:1、劳务协议;2、证明;3、工资表;4、务工单位成都罗兰贝格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以上证据足以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不应当支付吴世珍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吴世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一审根据吴世珍实际伤情状况确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支持200元,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