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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铁桩子诉被告包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桩子,包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铁桩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人,农民。被告包小华,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铁桩子诉被告包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桩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桩子诉称,被告包小华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3年10月1日向我借款34500元。被告包小华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款协议书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小华偿还借款34500元,支付利息605.48元(34500元×0.00585元×3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计35105.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包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包小华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铁桩子借款34500元。被告包小华给原告铁桩子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铁桩子多次向被告包小华索要未果。故原告铁桩子诉至法院。原告铁桩子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345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包小华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包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铁桩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包小华向原告铁桩子借款,并给原告铁桩子出具借款协议书,表明原告铁桩子与被告包小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小华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铁桩子要求被告包小华偿还借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铁桩子要求被告包小华按0.00585元利率支付利息605.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铁桩子借款34500元,支付利息605.48元,合计3510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包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