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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宏与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邹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邹宏与被告李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宏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李超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京市回赤城县县城。20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神话歌厅十字路口处时,将原告邹宏撞伤。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住院32天,现病情已好转,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李超支付。被告李超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0294.02元。被告李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要求保险公司先将我垫付的钱给我,剩下的该赔多少赔多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在邹宏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上网索赔须知》。医药费自费部分、租床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5、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单据;6、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外购药知情单;7、外购药单据;8、赤城县医院门诊处方;9、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书;10、鉴定检查费单据;11、鉴定费单据;12、救护车单据;13、杨秀荣证明打车费(身份证复印件);14、车票;15、赤城镇建国路社区证明;16、邹进德、王智梅身份证复印件;17、购置拐杖票据;18、购置轮椅票据;19、租椅票据;20、李超车辆强险、商业险复印件。被告李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药费、救护费、生活费票据。原告对被告李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医疗费票据中,本院认可购���人血白蛋白的3张计1890元票据,对其它外购药票据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一张救护车发票1300元因系出院后发生,本院不予认可。租椅费248元,因被告提交的票据中已雇人护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70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轮椅、拐杖费1000元,因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按道路运输业主张误工费,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被告提交的票据中,一张署名为李超酒精血液检测费3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与聘请护工协议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李超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市回赤城县县城。20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神话歌厅十字路口处时,将原告邹宏撞伤。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住院32天,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腹部外伤。2015年2月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受理了赤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的鉴定委托,鉴定意见为1、①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Ⅸ级伤残,②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一人;营养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骨盆、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王智梅出生于1932年5月2日,原告的父亲邹进德出生于1932年7月15日;二人育有长子邹宏、次子邹卫,三子邹兵;二人均居住于赤城县赤城镇菜园西街221号。被告李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128.68元,救护车费6800元,陪护费6400元,现金25000元。参照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和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8508.12元(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136128.68元);2、误工费9465元(22580÷365×153天);3、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58天;包括被告李超垫付护理费6400元);4、就医交通费8000元(包括救护车费6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94836元(22580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伤残器具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548.7元(13641×5年×21%÷3×2);12、二次���术费20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307017.8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8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8.7元)、误工费5615.3元、以上三项共计120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8701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返还被告李超垫付款174328.68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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