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师鸣泽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鸣泽,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师鸣泽,男,1993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上湖街。法定代表人胡慧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波,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鸣泽(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宋波(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KC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赛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皇家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况小明驾驶的停放在塞维大道机动车道右侧的赣CG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与况小明均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新余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军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4404.32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承租人,况小明是第二被告雇请的司机,第三被告系车辆的保险人。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款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2660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依法确定和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和况小明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自己应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对于第二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0元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第三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按50%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确定并剔除不合理的项目和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余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8月7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KC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赛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皇家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况小明驾驶的停放在塞维大道机动车道右侧的赣CG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况小明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0942.53元;出院诊断为右额、右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创伤性失明,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颌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及多处皮肤挫裂伤;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治右眼失明,半年后骨科移除钢板。2014年9月9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右眼11天,花费医疗费9038.09元;该院诊断为视神经萎缩及眶骨骨折(右);出院医嘱激素遵医嘱逐渐减量,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门诊部继续门诊治疗脑外伤和右眼视神经萎缩共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4423.7元。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休息期限为34周,营养及护理期限为24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1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3107元,必要住宿费为155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720元。另查,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第一、二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即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一被告处,但实际使用人系第二被告;车辆驾驶人况小明准驾车型为A2,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第三被告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南昌大学一附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解放军军事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第一、二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与况小明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和况小明各应承担50%的责任。因况小明系第二被告的雇员,况小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二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第一被告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三被告应按第二被告承担的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4404.32元,第一、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其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5612.6元(21873元/年20年31%),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3501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7568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下交通费票据:2014年8月7日西安至南昌的飞机票一张和南昌至新余的汽车票一张计1230元,2014年9月9日和9月20日往返新余和南昌的汽车票四张计204元,2014年9月28日和10月1日往返新余和南昌的汽车票四张计200元,2014年10月10日和10月19日往返新余和北京的火车票8张计1424元,2014年10月11日北京的士票一张计4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等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107元。六,住宿费,原告主张187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55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480元(148天1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4800元(148天100元/天),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87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3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051元的标准计算为12996元(32051元/年÷365天148天)。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元(45天50元/天),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50元/天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75元(45天15元/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48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新余学院在校学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二、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172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车损的主张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合计390045.92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72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1720元);余款268325.9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34162.96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其余赔偿款104162.96元在第三被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则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225882.96元,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二被告无需再支付。至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理赔,第三被告可在理赔时扣除非医保范围外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师鸣泽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5882.96元。二、驳回原告师鸣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师鸣泽承担800元,被告宋波承担4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燕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