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俞士勇与柯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士勇,柯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俞士勇,男,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俊亮,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俞士勇诉被告柯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士勇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士勇诉称: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柯俊亮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载明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86800元的欠条。后因我前妻钱君梅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在(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中判定:我借款给被告柯俊亮的7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我享有其中150000元的份额。在判决书生效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150000元欠款及利息1868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债务人民币3368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18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士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3)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享有15万元的债权。3.欠条,证明被告除欠原告本金外,另欠利息186800元事实。对原告俞士勇的上述证据,被告柯俊亮未质证。被告柯俊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俞士勇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利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柯俊亮向原告俞士勇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载明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86800元的欠条。后因原告俞士勇前妻钱君梅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分割此750000元及利息,(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中判定:原告俞士勇对被告柯俊亮的750000元债权,钱君梅享有其中的600000元份额,即原告俞士勇享有债权中150000元份额,对分割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柯俊亮向原告俞士勇借款750000元,因此债权属于原告与其前妻的共同债权,原告享有其中150000元的份额,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条、(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1868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此利息为750000元的利息,此750000元系多笔借款,利率3%、4%、5%不等,750000元中150000元具体应依法享有多少利息,无法确认、分割,故对此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士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6元,由被告柯俊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