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正明、高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明,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明,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杰,个体经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明、高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明、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罗正明、高杰二人驾车来到被害人许某心暂住屋,通过撬门锁的方法进入屋内,窃得房间内联想牌G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老凤祥千足金项链1根,老凤祥千足金黄金手链1根,老凤祥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转运珠1颗,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250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梁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心的陈述;4.被告人罗正明、高杰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正明、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正明、高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罗正明、高杰二人驾驶租赁的车辆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组许某心暂住屋,通过敲门锁的方法进入屋内,窃得房间内联想牌G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千足金项链1根(重18.28克,价值人民币5265元),千足金黄金手链1根(重16.67克,价值人民币4801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4.01克,价值人民币1155元),千足金转运珠1颗(重0.66克,价值人民币185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2506元。后被告人罗正明、高杰将所窃联想牌G40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元,所窃黄金首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罗正明、高杰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正明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周某处扣押人民9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许某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1.书证:证人吴某提供的金银饰品实名登记表、被害人许某心提供的联想电脑销售单、上海老凤祥银楼销货单等;2.未到庭证人周某、梁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心的陈述;4.被告人罗正明、高杰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9.书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州监狱释放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10.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明、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正明、高杰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正明、高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杰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不属坦白,公诉机关认定其属坦白不当,应予调整。被告人罗正明、高杰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正明、高杰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1606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宏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