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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允植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张光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允植,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张光镇,何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金允植,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梅,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负责人张光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镇,男,朝鲜族,系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军,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忱,系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允植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张光镇、何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历宝奎、戢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允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中航天公司及被告张光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何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允植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及被告张光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3年6月8日之前还清,若还不清,每月加20%赔偿金,并由被告何荣军做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我公司是欠原告10万元。之所以没有偿还,是因为我公司在做工程的时候,对方也欠我公司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我公司借原告的10万元系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等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后即可还给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如不按期限还款,加罚20%的赔偿金,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所要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公司认为超过其实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光镇辩称,被告张光镇虽在借条中签名,但款项是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借款,借款系用于公司承包的工程,张光镇是作为被告中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该笔借款不是张光镇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荣军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及被告张光镇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荣军系一般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被告何荣军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原告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起诉,被告何荣军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荣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中航天公司及被告张光镇向原告金允植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3月8日从金允植手里借人民币10万元,此款用于沈阳物流交易中心综合楼A座工程开工准备用,承诺:此款保证2013年6月8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时,每月加20%赔偿金。借款单位及个人:中航天公司、张光镇”。该借条由被告中航天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张光镇签名并加盖名章,同时,被告何荣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航天公司及被告张光镇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中航天公司及被告张光镇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光镇提出该笔款项系被告中航天公司借用,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明确写明“借款单位及个人:中航天公司、张光镇”,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中航天公司及被告张光镇的共同借款,对于被告张光镇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每月加收20%赔偿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荣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各方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何荣军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3年6月7日起六个月,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何荣军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何荣军主张了权利,但双方通话及短信均无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荣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何荣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被告张光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允植借款10万元;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被告张光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允植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金允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被告张光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丽娟人民陪审员  历宝奎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