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乔与戚演嫦、李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乔,戚演嫦,李腾飞,陈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62号原告吴乔,女,汉族,1967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鹏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演嫦,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李腾飞,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第三人陈迪,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吴乔诉被告戚演嫦、李腾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迪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乔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圆、第三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演嫦、李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乔诉称:被告戚演嫦与被告李腾飞是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由于被告戚演嫦、被告李腾飞共同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陈迪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陈迪借予被告戚演嫦10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所需,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到2014年10月25日止。同日,第三人陈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戚演嫦中国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同时被告戚演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陈迪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戚演嫦、被告李腾飞因共同经营的公司所需再次向第三人陈迪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陈迪借予被告戚演嫦4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所需,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同日,第三人陈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40万元至被告戚演嫦中国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同时被告戚演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陈迪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陈迪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被告戚演嫦,载明陈迪共借出140万元予被告戚演嫦,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戚演嫦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陈迪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陈迪将上述对两被告享有的6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此两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60万元。同日,第三人陈迪发函《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两被告,两被告已签收。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60万元及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戚演嫦、被告李腾飞偿还原告60万元。2、被告戚演嫦、被告李腾飞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8000元)。3、被告戚演嫦、被告李腾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第三人陈迪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等没有意见。被告戚演嫦、李腾飞均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乔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戚演嫦与被告李腾飞是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陈迪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所需,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息3%。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件现场提交),以证明2014年7月4日陈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戚演嫦中国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4、收据(原件),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陈迪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5、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陈迪借款4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所需,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息3%。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原件现场提交),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陈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40万元至被告戚演嫦中国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7、收据(原件),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陈迪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陈迪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被告戚演嫦,载明陈迪共借出140万元予被告戚演嫦,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戚演嫦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9、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陈迪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60万债权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60万元。10、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原件),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陈迪已将债权转让事宜载明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函至两被告,并经由两被告签收,即两被告已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第三人陈迪(甲方)与被告戚演嫦(乙方)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企业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4日起到2014年10月25日止。甲方应在借期限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金额。2014年7月4日,第三人陈迪分三笔向被告戚演嫦转账支付681932元、189524元、128544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戚演嫦向第三人陈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陈迪提供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陈迪与被告戚演嫦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陈迪份两笔向被告戚演嫦转账支付151182元、248818元,合计4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戚演嫦向第三人陈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陈迪提供的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陈迪与被告戚演嫦签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陈迪(甲方)与原告吴乔(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迪于以下时间借给戚演嫦及其先生李腾飞本金:(1)2014年7月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2)2014年8月18日,借款本金4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400000元;利息¥270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零肆佰元整(¥16704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一、甲方将上述对戚演嫦及其先生李腾飞享有的债权¥600000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由此债务人戚演嫦及其先生李腾飞直接向乙方归还¥600000元。二、甲方保证债权的真实有效性,并应将此债权的相关凭证交付给乙方。”2015年4月1日,第三人陈迪向被告戚演嫦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戚演嫦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自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吴乔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戚演嫦于2015年4月3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戚演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向原告吴乔履行债务。被告戚演嫦与被告李腾飞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双方转让的债权为第一笔1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60万元及该6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戚演嫦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乔与第三人陈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戚演嫦时起该转让对被告戚演嫦发生效力。被告戚演嫦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应向原告吴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乔诉请被告戚演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乔受让的债权应以第三人陈迪享有的合法债权为限,本院对原告吴乔主张的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戚演嫦与被告李腾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演嫦在向原告吴乔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戚演嫦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戚演嫦与被告李腾飞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腾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演嫦、李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乔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3610元,合计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乔负担20元,被告戚演嫦、李腾飞负担8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