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放火罪,于2000年3月1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波,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1月某日夜间,窜至本村村民张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张某某家房后保温棚的塑料布割开,从后窗进入张某某家东屋,趁张某某和妻子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挂在墙上的裤子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利用同样的手段,先后四次夜间潜入村民张某某家中盗窃,均因没有发现财物和被失主发现,盗窃未遂而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辩解称盗窃次数共计四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马某甲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马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且前后供述基本一致,未出现过任何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从内心深处彻底忏悔自己的罪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马某甲家属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对受害人深表悔意,恳请量刑时予以考虑。3、马某甲盗窃数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考虑马某甲的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关于盗窃次数的辩解意见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家属赔偿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吉林省通化市海龙精神病院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甲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赔偿收据、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司法鉴定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入户盗窃属未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