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月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春香,翟鹏,翟菲菲,林月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春香,个体工商户,系原审被告翟新明(已死亡)之妻。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鹏,系董春香与翟新明之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菲菲,系董春香与翟新明之女。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雄,黄州东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月香,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年松,退休干部,代理权限:全权委托。再审申请人董春香、翟鹏、翟菲菲因与再审申请人林月香合伙企业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春香、翟鹏、翟菲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认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在加油站转让给方汉华时曾向黄冈市石油公司缴纳税金11610元的真实性”,作出“本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申请人认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不认定翟新明代表企业聘请律师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交通费、进餐费等应为合伙企业开支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清算人已采取不同方式履行了多次通知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提供有关帐据材料,也一直未前来参加清算”缺乏证据证明。2、认定“翟新明支付的修理油罐2648元,修加油机3630元等费用……系翟新明在其单方承包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缺乏证据证明。3、两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及招待费因加油站购买人方汉华另行给付了翟新明,还有土地权证办理费用等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应由方汉华支付,方汉华已实际支付也应予以剔除”无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支出了交通费和招待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是有失公正的错误认定。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无论一审或是二审将加油站转让纯收益按2:3或1:1比例进行分配有失司法公正。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应依法再审并按2:1的比例分割加油站转让收益。林月香申请再审称:1、原审遗漏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林月香与董春香之丈夫翟新明等额合伙开办浠水县巴河红头山益民加油站。后共同将加油站转让给方汉华,合同约定转让款为50万人民币。在转让迁址过程中,翟新明先后向方汉华为加油站收取利息10000元,收费用65000元。这75000元应当作为加油站的转让收入,纳入一并分割,林月香在庭审中多次提出该75000元收入应分给原告一半,但一、二审均遗漏了该部分收入的平均分割,因而致使申请人少分得37500元。2、原审判决错误将属于被告(翟新明)建站开支纳入合伙加油站的开支。虽然二审过程中对该笔开支43500元已剔除了28000元,但仍有15500元的非合伙开支纳入合伙开支,致使被告多占有原告7750元。事情的原委是巴河益民加油站转让后,原审被告自己想个人开办加油站,在巴河镇七里铺村征用一块土地,向该村交付地皮费43500元。该征用土地及缴费是原审被告个人行为,我没有参与,与合伙加油站的转让费无关。3、一、二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诉讼费的负担分配不公。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以事实为依据,但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部分证据的认定,超出了原审被告的诉讼主张。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清算纠纷,企业合伙期间的收益及支出有原审中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清算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同时对合伙企业益民加油站迁建过程中、经营期间的各项合理费用进行了处理。本院二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伙之间的协议约定对加油站经清算后的总收益进行平均分配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董春香、翟鹏、翟菲菲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原一、二审时已提供并经过法院审理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故申请人董春香等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审依据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清算报告)、《益民加油站股份承包合同书》、《益民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等系列证据对案件中发生基本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申请人董春香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因益民加油站迁建前林月香与翟新明双方约定一人一股,而对迁建时及迁建后加油站的收益分配未作明确约定,那么迁建的益民加油站与之前的益民加油站存在着权利义务上的承受关系,系一个加油站因巴河镇移民建镇整体规划搬迁而成。故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林月香与翟新明之间的合伙关系一直是一人一股的关系,董春香等人提出应按2:1的比例分割加油站转让收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由于益民加油站迁建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已由鉴定部门进行审计,法院已根据案情在双方之间进行分担,故董春香等人提出要求增加交通费和招待费支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董春香、翟鹏、翟菲菲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浠水县益民加油站合伙企业清算纠纷,其审理范围包括双方对合伙企业益民加油站迁建前的经营账目、转让加油站的合伙财产收益及翟新明在迁建加油站的前期资金投入多少以及如何分配转让收益等问题。翟新明与林月香双方合伙经营的是益民加油站,迁建的还是益民加油站,只不过是响应移民建镇的总体规划,将老益民加油站迁址到新益民加油站。无论是老加油站迁移之各种报告、规划、审批、土地征用等手续,还是新益民加油站各种证照的年检、变更、迁建手续的审批,其基础都是一个益民加油站的延续,而不是另外新加油站的成立。所以,翟新明当时作为合伙企业益民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由于迁建加油站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对另一合伙人林月香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在益民加油站迁建过程中,翟新明与林月香共同将合伙企业益民加油站的财产(包括证、照)转让给案外人,故应对转让所获得的收益按原约定进行分配。综上,申请再审人林月香认为迁建益民加油站的前期投入是翟新明个人建站开支与其无关的申诉理由及原审遗漏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董春香、翟鹏、翟菲菲及申请再审人林月香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春香、翟鹏、翟菲菲及林月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邱爱兵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学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