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敏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湖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顾敏旻。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何平亚。委托代理人:王华。委托代理人:李佳俊。原告徐敏与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旻,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李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经检查确诊为宫内孕(未能发现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次日下午,被告以原告宫内孕为由对原告进行了刮宫手术,术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即叫原告回家。2014年2月16日凌晨,原告下身出血不止,大小便失禁,失血性休克,生命垂危,被送至被告处抢救半个多小时后脱离生命危险,被告在抢救过程中确认原告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破裂型)失血性休克,术中被告将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漏诊,未能检查出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造成原告右侧输卵管因破裂而切除,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56元。其中医疗费用10109.9元由被告承担、误工费25966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年÷12月×7月)、护理费22257元(按两人护理三个月计算7419元/月×3月)、营养费18547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年÷12月×5月)、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扶养人张云莹抚养费35414元(27242元/年×13年×20%÷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宫内孕复合妊娠在临床极为罕见,即使2014年2月14日确诊原告为宫内孕复合宫外孕,切除患侧输卵管几乎不能避免。理由如下:患者血浆HCG水平较高(43410),包块较大,不符合药物保守治疗指征。根据2012年英国NICE指南,对进行手术的妇女给予输卵管切除,若其有高危不孕因素,才考虑输卵管切开术。根据被告近5年统计资料显示,异位妊娠实施输卵管切除者2462例,实施输卵管切开保守治疗54例,保守治疗比例仅为2.1%。保守型手术术后局部粘连、发生再次异位妊娠和持续异位妊娠的风险,多数患者不愿接受。原告所患宫内外复合妊娠,因目前医疗水平所限,常规检查无法精准检测,输卵管切除手术是医疗过程中突发事件,被告依照医疗常规处理,被告漏诊属于过失,不应承担过多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治疗宫内外复合妊娠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医药费10109.9元,被告只承担超过8000元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应按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明显过高。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6天,15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载明被告漏诊为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只需承担20%左右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徐敏因“停经43天”至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经B超检查提示为宫内妊娠。2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人工流产术。2月16日8:25,原告因“人流术后1天,头晕、腹痛6+小时”入住被告医院,经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异位妊娠(宫外孕)、失血性休克”。同日9:10-10:50,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下探查+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破裂型)、失血性休克、中度贫血。2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破裂型)、失血性休克、中度贫血、低钾血症、低钙血症。原告认为因被告漏诊,未能及早检查出原告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造成原告右侧输卵管因破裂而被切除的后果,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109.90元,除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8109.9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徐敏与其丈夫章利辉生有一女章云莹,现年4周岁多,现就读于湖州市吴兴区艺术幼儿园。以上事实,有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徐敏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徐敏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章云莹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湖州市吴兴区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诉前预立案中,原告徐敏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相关资料并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分析说明并形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敏为子宫内妊娠合并宫外孕、医院在早期诊疗中漏诊右侧输卵管妊娠,造成治疗顺序错误,后行人流术又诱发、加速其输卵管破裂,发生出血性休克及一侧输卵管切除后果,对其身体、再孕有一定损害及影响,与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徐敏患异位妊娠破裂后行右侧输卵管切除,其一侧输卵管切除的残疾评定为九级,其自身异位妊娠系主要因素,而医院漏诊为次要因素。3、被鉴定人徐敏病后误工损失日(含门诊、住院)评定为210日,其病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150日。4、被鉴定人徐敏病后护理期(含住院)评定为45日,陪护人员1人/日。以上事实,有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浙商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与(2015)临鉴字第6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敏因疾病至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与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为原告提供正确科学诊断及治疗疾病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诊断宫内孕的同时未排除合并宫外孕存在可能,被告因漏诊异位妊娠而对原告行宫内孕人工流产术,造成治疗先后顺序错误。行宫内孕人工流产术刺激诱发、加速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导致原告出血性休克和一侧输卵管切除。输卵管妊娠手术治疗除切除患侧输卵管外,还可以实施切开输卵管取胎的保守治疗,因被告漏诊原告宫外妊娠及人工流产术诱发加速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最终只能行输卵管切除术治疗,使得原告丧失选择保守治疗的机会。结合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输卵管切除的残疾为九级,原告自身异位妊娠疾病系主要因素,医院漏诊为次要因素及宫内孕复合宫外孕病例非常少见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以35%为宜。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09.90元,为治疗原告异位妊娠及因被告治疗顺序错误导致原告失血性休克、二次手术创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3538.47元。为减少诉累,原告所欠被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6571.43元,扣除原告已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571.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均应按浙江省2013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210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610.22元(44513元÷365天×210天),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8963.58元;护理期45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87.90元(44513元÷365天×45天),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1920.77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营养期150天),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157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6天,每天酌定20元,共计120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63元。因原告之伤构成九级残疾,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565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章云莹生活费,原告主张13年,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5414.60元(27242元/年×13年×20%÷2),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35%承担1239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徐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93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8元,司法鉴定费4400元,合计6728元,由原告徐敏负担4268元,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