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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杰勇与李海国、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审批书稿拟稿人核稿人院长对内意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刘杰勇,务工。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海国,司机。被告: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梅美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代表人: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杰勇与被告李海国、被告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隆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校刚、被告李海国、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亿隆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勇诉称:2014年3月4日晚8时,刘杰勇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明兰,由龙坪街往花桥方向行驶,行至蕲龙线50km处十字路口时,与蕲龙线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李海国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杰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海国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兴亿隆汽运公司运营,在人民保财黄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刘杰勇起诉要求李海国、兴亿隆汽运公司、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774.50元。原告刘杰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17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杰勇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刘杰勇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其已支付医疗费72548.10元;证据四、武穴市浪淘沙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杰勇系该沙场工人,月工资为3000-4000元,刘杰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杰勇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海国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兴亿隆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对于刘杰勇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李海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李海国的驾驶证、鄂J×××××货车行车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海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鄂J×××××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兴亿隆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刘杰勇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如果被告李海国不是合法驾驶,其公司可以拒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国、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对原告刘杰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刘杰勇、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对被告李海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杰勇、被告李海国、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对被告兴亿隆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杰勇、被告李海国对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对原告刘杰勇提交的证据二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刘杰勇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刘杰勇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刘杰勇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该费用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杰勇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杰勇提供的证据四,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刘杰勇在武穴城镇居住并工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杰勇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12分,刘杰勇驾驶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明兰),由龙坪街往花桥刘常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蕲龙线50km处十字路口时,与蕲龙线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李海国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杰勇、王明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海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明兰不承担责任。刘杰勇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72548.10元。刘杰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10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17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杰勇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后期治疗费62400元,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刘杰勇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海国将其所有的鄂J×××××货车挂靠在兴亿隆汽运公司营运。2013年4月1日,兴亿隆汽运公司将鄂J×××××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明兰已就其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确认王明兰的损失为93531.26元(医疗费43021.8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333.34元、护理费5842.11元、××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杰勇、被告李海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杰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海国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兴亿隆汽运公司系鄂J×××××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兴亿隆汽运公司应与被告李海国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鄂J×××××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杰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按照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国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被告兴亿隆汽运公司对被告李海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杰勇的医疗费中哪些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五、原告刘杰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杰勇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2548.10元、后期医疗费6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333.34元(23693元/年÷365天/年×190天)、护理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400元、××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7783.66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明兰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其损失为医疗费43021.8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333.34元、护理费5842.11元、××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353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刘杰勇的损失为140998.10元(医疗费72548.10元+后期医疗费6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700元),案外人王明兰的损失为52721.81元(医疗费43021.8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50元),二者总和193719.9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则原告刘杰勇在该项下应得的赔偿比例为73%(140998.10元÷193719.91元),案外人王明兰应得的赔偿比例为2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刘杰勇的损失为64885.56元(误工费12333.34元+护理费11684.22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354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案外人王明兰的损失为38909.45元(误工费12333.34元+护理费5842.11元+××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者总和103795.0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勇72185.56元(10000元×73%+64885.56元)。原告刘杰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33698.10元(140998.10元-7300元),由被告李海国承担66849.05元(133698.10元×50%),案外人王明兰超出该项下的损失50021.81元(52721.81元-2700元),由被告李海国承担25010.91元(50021.81元×50%),因鄂J×××××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上述二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勇66849.0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海国承担950元(1900元×50%),被告兴亿隆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勇139034.61元;二、限被告李海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勇950元,被告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原告刘杰勇负担618元,被告李海国负担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