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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章洪军与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月、张文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军,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月,张文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章洪军,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世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晓伟,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清,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庆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洪月,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张文涛,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章洪军与被告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月、张文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被告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晓伟、何清,被告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庆军,被告王洪月、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洪军诉称:被告本溪绿地华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绿地山水城项目,由被告本溪华厦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华厦机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2、3号楼的楼基础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文涛,由张文涛指示被告王红月与华厦机械公司签订2012年6月1日的《场地平整施工协议书》,被告张文涛又将1、2、3号楼的楼基础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份就将1、2、3号楼的楼基础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共发生施工费用386000元。时至今日,施工费用各被告未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导致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将私家车及车位卖掉、借高利贷、从银行透支等,至今发生损失186430.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70980.46元,因与张文涛双方有约定按正常市场行情扣除其可得利益部分后即251133.53元;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430.78元。四被告给付从2012年9月20日即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我们的钱已经给华夏机械了。我们不同意工程转包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从绿地承包的,我公司已转包给王红月,我们只与王红月有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和结算的数额与原告说的一致,这个钱我们已经给王红月了。被告王洪月辩称:我和张文涛是处对象关系,当时我是替张文涛签的字受张文涛之托,这个活实际是张文涛的,钱都给张文涛了。我没接触过原告,合同是我和机械化签的,具体数额是270980.46元。张文涛辩称:王红月是代表我签的字。我和原告有口头约定,这个活实际是我包给原告的,我们没有具体约定合同金额,我和原告说,干完活,我少赚点钱就行。原告后期就把活干了,钱我已经都给他了,给了多少钱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本溪绿地华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场地平整、土石方的挖、填及外运工程发包给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王洪月受张文涛之托以自己名义与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协议,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华夏山水城1-3号楼的场地平整、土石方的挖、填及外运工程转包给张文涛。之后张文涛找到原告章洪军达成口头协议,由章洪军负责上述工程具体施工,履行方式、价款等双方未作约定,口头强调赚钱分给张文涛一些就可以。2012年9月,章洪军作为具体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合同中1、2号楼及3号楼部分工程。该1-3号楼工程结算数额为306458.16元,扣除税款25420.70元及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施工部分29625.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270980.46元。之后本溪华夏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270980.46元工程款给付王洪月,王洪月将该款如数转交张文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51133.53元,给付从2012年9月20日即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430.78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场地平整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月受被告张文涛之托,承揽绿地山水城1-3号楼土石方工程后,张文涛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章洪军,章洪军完成了该1、2号楼及3号楼部分工程,工程款为270980.46元,本案纠纷为发包人张文涛未履行支付工程款所致,应由张文涛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张文涛辩称工程款已给付原告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章洪军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251133.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430.78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章洪军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三分;二、被告张文涛承担所欠工程款二十五万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三分期间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章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