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湖南九疑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名永州市水泥一厂)撬开仓库的门发现仓库内有许多金属零件。唐某某踩点后,到街上购买作案工具1把老虎钳,当天下午盗走仓库内变压器内的铜线13斤。3月28日下午,唐某某盗走该仓库内变压器内的铜线12斤。4月3日下午,盗走该仓库内变压器内的铜线15斤。4月6日8时,唐某某盗走该仓库内变压器内的铜线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唐某某盗走的铜线价值共计1100元。该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湖南九疑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发现仓库内有许多金属零件后,便到街上购买了1把老虎钳伺机进行作案。当天下午,唐某某用老虎钳撬开仓库门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13斤。次日,唐某某又盗走该仓库内变压器内的铜线12斤。2015年4月3日下午,唐某某再次窜至该仓库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15斤。同年4月6日8时许,唐某某在该仓库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唐某某抓获归案。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柏某某、蒋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下余人民币九百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