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42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某甲母亲)。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系张某与被告丁某乙婚生女,2008年7月25日,母亲张某与父亲丁某乙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我由母亲张某抚养。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现我已9岁,上小学二年级,每年需要交纳保险费3000元;每年学习古筝的培训费和考级费等近5000元;我的眼睛不好,需要治疗,每年的治疗费用大概1000元,再加上学习和生活上的其他费用,每年30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需求。且母亲张某一直未再婚,而且收入有限,现在我们的生活非常困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去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年10000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丁某乙辩称,如果原告母亲张某没有能力抚养,我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我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孩子学习古筝、治疗眼睛等事项均未征得我的同意,相应的花费我不应负担。我在曹妃甸七农场湿地上班,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大概2100元,无力支付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丁某乙与张某于2008年7月25日离婚后,原告丁某甲随母亲张某生活。2011年原告丁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某乙支付抚养费,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442号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每年给付原告30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及接受教育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8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