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蒋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锋、许建,浙江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某以要求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锋,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及其丈夫黄某、弟媳马某为经济纠纷一起到本市大唐镇里蒋村842号找寿某,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蒋某及马某与寿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蒋某用拳头打伤寿某嘴部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补充指控被告人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1646.88元、误工费3658.50元、后续治疗费6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7505.3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庭审中变更起诉医疗费总计20874.87元,总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私立医院的医疗费用表示不予认可。辩护人寿奇光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代理意见: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较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寿某曾因投资问题有经济纠纷。2014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得知被害人寿某在诸暨市大唐镇里蒋村842号蒋中明家,遂与其丈夫黄某,弟媳马某一起赶到蒋中明家寻找被害人寿某,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蒋某及马某与被害人寿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寿某嘴部,致被害人寿某受伤。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配合调查,被告人蒋某于次日到大唐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寿某系损伤口腔部,致左下第一牙及右下第一牙全脱位,左上第一牙半脱位,下唇粘膜裂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寿某因外伤致两枚牙齿脱落,下唇粘膜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寿某伤后先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杭州市口腔医院、杭州市口腔医院诸暨分院(即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874.87元,杭州市口腔医院诸暨分院出具寿某下颌种植修复费用证明:基台31**-5000元、修复体(2颗)3800-7200元/每颗、放射检查费50元、取模及一次性耗材约500元。审理中,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寿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章某的证言,案件信息,现场照片,寿某、蒋某伤势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某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诸暨市人民医院、杭州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医疗费用发票,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预缴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后续治疗费必然要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关于私立医院医疗费用不予采信的相关规定,故寿某至杭州口腔医院诸暨市分院(诸暨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就医费用及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马乐艳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寿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74.87元、误工费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后续治疗费综合考虑1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833.37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乐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33.3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