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万雅仙与高志浩、王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浩,万雅仙,王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煜、沈桂英,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雅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雅珍。上诉人高志浩因与被上诉人万雅仙、原审被告王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高志浩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万雅仙借款80万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高志浩未按约归还。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80万元分期还款,具体为:2014年9月底归还1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2月底归还25万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25万元。但之后,高志浩仍未按约履行。高志浩与王雅珍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万雅仙与高志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志浩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高志浩、王雅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高志浩以个人名义向万雅仙所负债务应为高志浩与王雅珍夫妻共同债务,由高志浩与王雅珍共同偿还。故万雅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志浩与王雅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志浩、王雅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万雅仙借款8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1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5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4元,减半收取6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777元,由高志浩、王雅珍负担。此款万雅仙已预交,高志浩、王雅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雅仙支付。高志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雅仙主张所借款项于4月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除此之外,并未出具任何款项交付凭证以证明借贷合同生效。根据事实,高志浩与万雅仙确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借条,并载明借款80万元。但万雅仙并未如其主张所言,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所借8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在万雅仙既无法证明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又未能提供任何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8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事实认定有误,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雅仙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万雅仙承担。被上诉人万雅仙答辩称,原审审理过程中,高志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借款行为发生后,高志浩又出具了还款协议给万雅仙,是对借条内容的再次确认,因此其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应无异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雅珍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志浩对其向万雅仙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借条证明了高志浩与万雅仙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万雅仙未能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但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高志浩承诺分期归还80万元,表明高志浩对尚欠万雅仙借款80万元的事实是确认的。故高志浩主张万雅仙未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4元,由上诉人高志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