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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廖章敏、王某甲、王某乙与王录顺、刘发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章敏,王某甲,王某乙,王录顺,刘发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廖章敏,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廖章敏(系王某甲、王某乙之母),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王录顺,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刘发春,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廖章敏、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录顺、刘发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明波、代理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赵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章敏(系王某甲、王某乙之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维,被告王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廖章敏之夫王XX在贵州安顺XXXXXX工程的工地上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1日晚9时许死亡。后原、被告与责任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由责任方XXXX实业有限公司XXXXXX工程C5标段项目部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困难补助等共计998000元整。同年9月4日,责任方将赔偿款中的948000元转入被告王录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余款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录顺。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赔偿款中属于原告母子三人的份额分给自己,但被告拒不拿出。被告王录顺独自侵占所有赔偿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母子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分给原告母子三人600000元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录顺辩称,原告所诉王XX因工伤死亡的经过和获得赔偿款998000元是事实,其余情况不属实。被告刘发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廖章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原、被告五人系死者王XX的近亲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其父亲王XX死亡时为未成年人;3.原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廖章敏与死者王XX系夫妻关系;4.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王XX家属(即原、被告共5人)获得赔偿金共计998000元;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录顺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其收到赔偿款50000元,其余款项收款账号为×××;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XXXX公司转账948000元给被告王录顺,转入卡号为×××;7.中国银行昭通市分行出具的查询单共6页,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1页,证明赔偿款868000元存入被告王录顺中国银行账户后现已被转移,下落不明;8.中国农业银行巧家县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存款回执1页,证明内容同上。经质证,被告王录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王录顺、刘发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录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录顺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录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能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录顺作的询问笔录中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印证的部份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告廖章敏之夫王XX在贵州安顺XXXXXX工程(XXXX实业有限公司XXXXXXXXC5标)工地上因工伤死亡。原、被告以死者家属的身份与XXXXXXXXC5标工程处达成协议内容:由XXXXXXXXC5标工程处赔偿廖章敏、王某甲、王某乙、王录顺、刘发春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困难补助等各项赔偿款合计998000元轩。该笔赔偿款中50000元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廖章敏,948000元转入被告王录顺开户于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该笔赔偿款中丧葬费50000元已实际开支,原告廖章敏从948000元中已分得30000元,剩余868000元存于被告王录顺中国银行账户内。本案中,被告刘发春未参与该笔赔偿款的领取、转存事宜。本院认为,工亡亲属获得的赔偿款应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依法分割。本案中王XX因工伤死亡,XXXXXXXXC5标工程处赔偿廖章敏、王某甲、王某乙、王录顺、刘发春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困难补助等各项赔偿款合计998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未对该笔赔偿款的性质进行明确,只笼统地称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困难补助”;且协议未明确原、被告五人对该笔赔偿款的具体分配额度。故本院认为该笔赔偿款998000元应当为丧葬补助金5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困难补助等948000元。原、被告五人对以上款项应当进行平均分割。因王XX工伤死亡由XXXXXXXXC5标工程处给付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50000元)948000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8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人应为其母廖章敏,王某甲、王某乙属未成年人,应得的份额应其母廖章敏代管。原告廖章敏及被告王录顺认可该笔赔偿款中50000元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廖章敏,另支取30000元给廖章敏,即廖章敏在已支取该笔赔偿款中的8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廖章敏现应分得109600元。被告王录顺主张从该笔赔偿款中支取100000元给原告廖章敏投资做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录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章敏赔偿款109600元,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189600元,给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1896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得款项由原告廖章敏代为保管;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刘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3元,原告廖章敏负担1790元,由被告王录顺负担7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明波代理审判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赵紫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