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晓玲诉曹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玲,曹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马晓玲,女,1969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曹金星,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马晓玲诉被告曹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金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晓玲与被告曹金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金星向原告马晓玲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马晓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星偿还原告马晓玲借款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曹金星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马晓玲承担20元,被告曹金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