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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与吴朝余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吴朝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百货大楼平街商场。法定代表人邓玉国,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余,重棉一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与被上诉人吴朝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54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圣、被上诉人吴朝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朝余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4年5月8日、5月12日到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处购买了名兰世家牌连衣裙3条,每条价款为790元,共计2370元。该连衣裙标注成分为:人造丝20%,聚酯纤维80%,但经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连衣裙上身面料:聚酯纤维100%,下身面料:聚酯纤维100%,里料:聚酯纤维100%,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吴朝余认为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现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退还其货款2370元;赔偿其三倍货款7110元,支付其连衣裙产品质量检验费500元、检验邮寄费50元;支付其电话费、车费、误餐费100元,共计1013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在一审中辩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完全证明吴朝余曾经在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处购买过衣服,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的衣服也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吴朝余无相应的依据作为支撑,故请求法院驳回吴朝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吴朝余在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购买了名兰连衣裙一条,价格为790元。2014年5月12日,吴朝余又到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购买了名兰连衣裙二条,每条价格为790元。三条连衣裙上的吊牌标注均为:品牌(时尚名兰世家)、款号(S9199)、成份(人造丝20%、聚酯纤维80%),二条连衣裙色号(100#),一条连衣裙色号(97#),三条连衣裙的码号分别为(M码、XL码、XXL码),在连衣裙吊牌上贴有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的标签。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还开具了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内容为服装,金额为790元。2014年5月21日,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NO:2014-Z05-012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验产品:连衣裙;号型规格:XXL;商标:时尚名兰世家;款号:S9199色号:100#;检验项目:纤维含量(标识含量成份人造丝:20%,聚酯纤维80%,实测数据上身面料:聚酯纤维100%,下身面料:聚酯纤维100%,里料:聚酯纤维100%),检验结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产生检测费500元,已由吴朝余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吴朝余在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根据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5.4.1规定,产品应按FT/T0105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规定标明其纤维的成分及含量。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案产品标注的纤维成分及含量与实测数据不一致,涉案产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属于不合格产品。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合格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其销售行为属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范围,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吴朝余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吴朝余要求主张的产品质量检验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朝余主张的检验邮寄费、电话费、车费、误餐费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吴朝余货款2370元。二、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赔偿吴朝余71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三、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吴朝余检验费500元。四、驳回吴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吴朝余已预交),由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负担。限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吴朝余27元。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吴朝余与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定成立。被上诉人送检的衣服和上诉人商场里面出售的衣服有一致的地方,但该品牌的衣服在其他很多地方也可以购买,并不是上诉人独家销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购买了一件相似的衣服拿去送检。二、不能仅凭一份草率的检验报告就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且就算送检的那一件衣服不合格,也并不能证明其他两件衣服也不合格。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欺诈也是错误的,对上诉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三倍赔偿也是不当的。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上诉人只是从代理商处拿货,其不可能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检验,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即使有过错也最多是退货处理问题,谈不上三倍赔偿问题。吴朝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银小票、吊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购买服装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购买讼争衣服仅为其推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三条连衣裙品牌、款号及标注成份均一致,为同品牌同厂家的同款连衣裙。被上诉人将其中一条连衣裙送检后,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明确载明连衣裙的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故上诉人销售的该款连衣裙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诉人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不合格商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退货、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涉案服装应由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货款退还被上诉人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双立新百货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倪旻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