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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农元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元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06号罪犯农元站,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元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3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元站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农元站流窜盗窃作案8起,盗窃总数额为人民币295160元。本院认为:罪犯农元站虽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农元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