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素芬与康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芬,康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段素芬,女,1943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健,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素芬诉被告康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山、被告康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素芬诉称,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康健驾驶蒙A320**号(临时号牌)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学府花园北门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华超市对面农业银行门口处,往台阶上停车时,与在台阶上站立的行人段素芬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康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320**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元、护理费1434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64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442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器具费8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76699元。被告康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段素芬住院期间陪护费6240元均由被告康健支付,另医疗费垫付48073元,辅助器具费及医疗垫子垫付16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A320**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段素芬的合理诉求按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段素芬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段素芬无责任,被告康健承担全部责任;2、《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段素芬因事故致伤住院,病情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96元,出院后仍需陪护、加强营养;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结果为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均评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10000-15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600元。5、《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健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第一份病情诊断证明认可,第二份诊断证明不认可,出院后加强营养,全天陪护,出院后的营养及护理需要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可。其他病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认可,辅助器具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60元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3伤残鉴定认可,依据病历记载,鉴定报告未明确需取出的内置物名称,根据经验取两个铆钉只需3000-5000元,而鉴定中结论是10000-15000元,费用明显偏高故不认可;对证据4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康健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康健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审理中,被告康健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康健垫付医疗费48073元;2、矫正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矫正器花费1500元;3、陪护费收据一张5500元,用以证明被告康健支出25天陪护费用。经质证,原告段素芬对证据1、2、3认可,医疗费我们没有主张,陪护费我们主张两个人两天的费用,器具费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报销标准进行核定,矫正器票据认可,护理费票据不符合赔偿标准,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康健驾驶蒙A320**号(临时号牌)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学府花园北门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华超市对面农业银行门口处,往台阶上停车时,与在台阶上站立的行人段素芬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康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320**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段素芬受伤后,入住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8109元(被告康健垫付医疗费48073元、垫付护理费5500元)。原告段素芬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段素芬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均评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康健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段素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320**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健负担。原告段素芬主张的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34421元(25497元/年×9年×15%)、医疗费36元(不包括被告康健垫付医疗费4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二次手术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考虑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原告段素芬主张的无发票的260元费用,因其系收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但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可由被告康健赔付。对原告段素芬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464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段素芬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医院医嘱对其住院期间按二人予以支持即5252元(101元/天×26天×2人),出院期间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健支出的费用系替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段素芬的损失合计59309元。由二被告依各自责任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素芬残疾赔偿金344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252元,以上合计55333元,扣除已垫付的5500元,余款4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段素芬医疗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以上合计21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康健赔偿原告段素芬鉴定费1600元、租床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康健垫付的医疗费用48073元、护理费5500元,以上合计5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段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素芬负担50元,被告康健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