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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东营博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毕玉波、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博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玉波,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博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燕致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增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波。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汉族,利津县汀罗镇政府干部。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上诉人东营博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彦公司)因与被上��人毕玉波、原审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华、被上诉人毕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玉波原审诉称,恒泰公司、博彦公司承揽了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任务,毕玉波给恒泰公司、博彦公司施工,恒泰公司、博彦公司累计欠毕玉波工程款958807元,毕玉波经济实力薄弱,垫付工人工资及油料款等欠账太多,恒泰公司、博彦公司迟迟不给毕玉波付款,毕玉波在经济上已无力负担。为维护毕玉波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泰公司、博彦公司共同支付毕玉波工程款95880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博彦公司原审辩称,作为承揽合同的发包方博彦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业主的结算值和计算方式支付给毕玉波合理的费用,毕玉波应同时给博彦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毕玉波主张的给王宪坤、卢兰信、老良进行的施工费用不应该由博彦公司承担;毕玉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延误给博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恒泰公司原审辩称,恒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对该案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博彦公司承包了恒泰公司中标施工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后,2013年1月7日,博彦公司与毕玉波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东营博彦公司,乙方为毕玉波;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完成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中第(二)分段的施工任务;工程内容为清淤、拓宽、综合整治(施工段落由3+806-4+806),完成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合同价款10元/立方米不含税(以业主验收合格、认可的工程量为据),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1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款按业主方拨款方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图纸工程量及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乙方。”上述《施工分包协议书》签订后,毕玉波根据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为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6日,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员陈广滨、XX分别在毕玉波记录的4张《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下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博彦公司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载明:“2013年4月3日至5月5日共计33天,修桥,长臂300型挖掘机时间209小时,小计83600元;5月5日至5月22日共计18天,老沟回填捣土,长臂300型挖掘机时间29小时,小计11600元;桩号3+742-4+806每方土10元,土方106674方,小计1066740元;开通河道时干老良与卢兰信中间19米3+512-3+531,2139.61方,小计21396元;卢兰信与王宪坤中间27米3+248-3+275,2262.17方,小计22621元;合计1205957元。”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王宪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载明:“2013年5月15日至5月20日,北岸西头小沟,长臂300型时间23小时,小计9200元;2013年5月25日至6月10日,南岸捣土平路,长臂300型时间165小时,小计66000元,短臂200型时间88小时,小计24640元;6月13日,验收修理,长臂300型时间11小时,小计4400元;6月29日,验收压实,短臂200型时间7小时,小计1960元;合计99840元,后修改为104240元+1960元=106200元。”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卢兰信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载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6日,南北岸修路、捣土,长臂300型挖掘机时间48小时30分,小计19400元;6月8日,沟道加宽,长臂时间16小时,小计6400元;6月13日,验收整理,长臂时间8小时,小计3200元;6月29日,验收压实,短臂200型时间5小时,小计1400元;合计25800元,后修改为29000元+1400元=30400元。”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老良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载明:“老良:200米工程量总土方26885.58方,桩号3+482-3+712良原完成8512方,拦水坝2139.61方,余16233.97方,余工程量16233.97方王宪坤3台车干活时间��天,工程量3000方,毕玉波干工程量为16233.97方-3000方=13233.97方,每方土10元价格,毕玉波干工程款为13233.97方×10元=132330元。”根据博彦公司提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施工图》记载,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2+451-4+806工程量为252693方,3+742-4+806工程量为113156.5方。根据博彦公司提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记载,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第一分部工程(2+451-3+600)、第二分部工程(3+600-4+806)、第三分部工程(2+450新建穿涵工程),该单位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开工,2013年3月31日完工,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土方246190方、砼119.1方,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全部完成,工程施工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同意通过单位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另查明,博彦公司已向毕玉波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2万元;涉案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恒泰公司至今尚未向博彦公司付清。经审查,毕玉波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主叫方为毕玉波,被叫方毕玉波称为博彦公司原工作人员陈广滨,被叫方在电话中证实其与XX签字确认的施工方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分别为“王宪坤、卢兰信、老良”的工程计量单是其与XX代表博彦公司安排毕玉波进行的施工。以上事实,有毕玉波提交的2013年1月7日博彦公司与毕玉波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16日由博彦公司陈广滨、XX签字确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四张、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博彦公司提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施工图》复印件一份(共2页)、《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7日博彦公司与毕玉波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分包协议书》签订后,毕玉波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为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后,博彦公司应及时向毕玉波支付工程款。虽然博彦公司与毕玉波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1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款按业主方拨款方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乙方”,但对于涉案工程款业主方的拨付情况及恒泰公司与博彦公司之间的支付结算情况,恒泰公司、博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只是主张涉案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恒泰公司至今尚未向博彦公司付清,发包方也未向恒泰公司付清。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所属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验收,《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全部完成,工程施工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同意通过单位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博彦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与业主及恒泰公司进行结算,并及时向毕玉波支付工程款,现恒泰公司、博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业主方的拨付情况及其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结算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博彦公司至今未向毕玉波付清涉案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陈广滨、XX2013年6月16日在《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下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博彦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彦公司承担。博彦公司与毕玉波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10元/立方米不含税(以业主验收合格、认可的工程量为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图纸工程量及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经审查,根据博彦公司提交的证据,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2+451-4+806施工图工程量为252693方,经验收完成的主要工程量为土方246190方,结算率为97.43%;3+742-4+806施工图工程量为113156.5方,根据上述结算率,经验收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应为110248.38方,而毕玉波提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中载明了“桩号3+742-4+806,每方土10元,土方106674方,小计1066740元”,并未超出根据上述结算率计算���出的土方工程量,因此对于毕玉波提交的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博彦公司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载明的工程款合计金额1205957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毕玉波提交的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老良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132330元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毕玉波提交的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王宪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上虽然由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员陈广滨、XX进行了签名确认,但内容系由毕玉波记录,且合计金额有修改,毕玉波未举证证明合计金额由“99840元”修改为“104240元+1960元=106200元”得到了陈广滨、XX的认可,而且记载的“6月29日,验收压实,短臂200型时间7小时,小计1960元”也晚于陈广滨、XX签名确认的时间2013年6月16日,因此该工程计量单上的金额应认定为99840元。毕玉波提交的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卢兰信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上虽然由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员陈广滨、XX进行了签名确认,但内容系由原告记录,且合计金额有修改,原告未举证证明合计金额由“25800元”修改为“29000元+1400元=30400元”得到了陈广滨、XX的认可,而且记载的“6月29日,验收压实,短臂200型时间5小时,小计1400元”也晚于陈广滨、XX签名确认的时间2013年6月16日,因此该工程计量单上的金额应认定为25800元。综上,毕玉波为博彦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463927元,扣除博彦公司已向毕玉波支付的涉案工程款52万元,博彦公司尚欠毕玉波工程款943927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博彦公司是承包了恒泰公司中标施工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毕玉波,但对于涉案工程款业主方的拨付情况及恒泰公司与博彦公司之间的支付结算情况恒泰公司、博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同时恒泰公司、博彦公司均称涉案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恒泰公司至今尚未向博彦公司付清;因涉案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款恒泰公司至今尚未向博彦公司付清,故对博彦公司欠毕玉波的工程款恒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博彦公司原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给王宪坤、卢兰信、老良进行的施工费用不应该由东营博彦公司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毕玉波提交的2013年6月16日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员陈广滨、XX签字确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及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相互结合可以印证上述工程系毕玉波根据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员陈广滨、XX的安排为博彦公司进行的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博彦公司向毕玉波进行支付。对于博彦公司原审中“原告应同时给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提供发票只属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基本义务的法定事由,毕玉波未履行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博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博彦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毕玉波、博彦公司对发票的交付问题若有争议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对于博彦公司原审中关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延误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依���不予支持。若有争议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博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玉波支付工程款943927元。二、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东营博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毕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8元,减半收取6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11694元,由毕玉波负担182元,东营博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2元。博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东营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员陈广滨、XX2013年6月16日在《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下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东营博彦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东营博彦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陈广滨、XX是否曾经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以及是否到涉案工地巡视过先另当别论,但原审法院无论如何也不能仅凭陈广滨、XX为“被告东营博彦公司派遣到涉案工地上巡视的工作人员”就认定他们在工程量《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1、本案涉及到土方施工工程量结算问题,必须有十分严格的依据和标准。而这一工作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每个职工都能胜任,能够有权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进行结算的职工必须参与了所有工程的施工过程,准确的了解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广滨、XX是否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对土方工程量是否了解,原审法院仅凭陈广滨、XX在工地上巡视过就将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认定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陈广滨、XX并未在《施工分包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也并未指定陈广滨、XX为工程结算人,说明陈广滨、XX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广滨、XX同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曾经得到过上诉人的授权。4、结算毫无任何依据,专业的有资质的机构都是根据签证以及其他证明实际施工量的原始资料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依据完全是来源于被上诉人单方的主观臆断,从书写上看完全出自一人之手,毫无事实依据,要想证明��际发生的土方量还要提供原始的施工资料、当日的签证单等才具有说服力。5、陈广滨、XX是否参与了施工,被上诉人只有提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的经过盖章确认的资料,也才能证明了陈广滨、XX确实参与了施工。二、记载被施工方为“王宪坤、卢兰信、老良”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完全是不同主体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陈广滨、XX签字与上诉人毫不相干。陈广滨、XX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尚且缺少证据证明,仅凭被上诉人与陈广滨的录音就认定施工方为“王宪坤、卢兰信、老良”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是不正确的。因陈广滨未到庭,就不能确认通话录音是毕玉波与陈广滨之间的录音。若陈广滨、XX是王宪坤、卢兰信、老良雇佣的,就更不应该认定陈广滨、XX��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了。三、本案的工程款按照《施工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六项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成1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款按业主方拨款方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拨付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完全取决于该条件是否具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既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举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还款条件已经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2万元…”,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税费,既然该笔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税费,那么本案判决的工程款,上诉人仍然要承担税费,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上诉人要承担税费,被上诉人也要承担,既然要承担税费,那么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就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玉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上诉人认为施工负责人陈广滨、XX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陈广滨、XX并未在《施工协���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也并未指定陈广滨、XX为工程结算人,就说明陈广滨、XX和涉案的工程没有关系。这样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当时结算时,上诉人工地上施工负责人或称施工经理就是陈广滨和XX。两负责人验收后,在《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下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记载“王宪坤、卢兰信、老良”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的工段,是由于上述几人的工段遇到难工,没有能力施工,一走了之。在上诉人的再三要求安排下,被上诉人组织技术力量,租来加长臂机械,费尽大气力,才得以完工。没有被上诉人的下力气救急,上诉人不可能完工。因此,被上诉人欠下民工工资、机械费整天被追要,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认可本案工程款按照《施工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六项的约定,工程完成l0日内付完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现在工程已完成近两年。上诉人付款已严重违约在先,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四、工程款数额计算正确。按原定协议,应为税后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河道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管理处于2014年1月29日向恒泰公司支付共206万元工程款,此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证据二、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书一份。证明:1、东营市河道管理处、原审被告恒泰公司、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确认的审计造价工程核定数额,审计造价为4072267.9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2、被上诉人全额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恒泰公司主张机械费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原审全额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证据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五份。证明:最后一批拨款即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30万元,与证据一河道管理处拨付206万元的时间相吻合,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拨付了全部的费用。此后,因业主并未向上诉人拨款,因此上诉人没再向被上诉人拨款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毕玉波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原审时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保全,所以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上诉人处是正常的。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2、证据二在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交,对其真实性认可。结算报告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施工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完成1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按照这一约定,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工程款不能拨付给被上诉人。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毕玉波、原审被告恒泰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陈广滨、XX的签名确认行为应否视为代表上诉��博彦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记载被施工方为“王宪坤、卢兰信、老良”的工程,毕玉波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三、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四、工程的税费应否扣除,具体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审中毕玉波提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毕玉波与陈广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陈广滨、XX系上诉人博彦公司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在《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负责人签字处的签名确认的行为,即使没有得到博彦公司的授权,也应当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博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已查明载明施工单位为毕玉波、被施工方名称为“王宪坤、老良、卢兰信”的三张《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上有陈广滨、王��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审中毕玉波提交的毕玉波与陈广滨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记载被施工方为“王宪坤、卢兰信、老良”的工程,毕玉波为实际的施工人。上述三张工程计量单上确认的工程量虽然记载的被施工方名称为“王宪坤、老良、卢兰信”,但从博彦公司工作人员陈广滨、XX的签字确认的行为及原审确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就该三张工程计量单上确认的工程,在毕玉波与博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记载被施工方为“王宪坤、卢兰信、老良”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计量单》体现的完全是不同主体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博彦公司与毕玉波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虽约定“工程完成1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款按业主方拨款方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乙方。”,但该协议中只约定剩余款按业主方拨款方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乙方,并未约定剩余款按业主方拨款时间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原审中博彦公司提交的《东营市咸水沟清淤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记载,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1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博彦公司应当支付毕玉波剩余工程款。关于焦点问题四,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已经承担了涉案工程款税费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与税务机构签订的代扣代交税款的相关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缴纳有关税费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毕玉波原审提交的四张签证单上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否包含税费,已经支付的52万元工程款中是否已扣税,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博彦公司欠付毕玉波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土木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范围过宽,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8.00元,由东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金臣审判员  聂 燕审判员  邵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