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熊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光平,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光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曾有一段婚姻经历并抚养一个女儿。原告在武汉经营婚纱店,婚后原告向母亲和表哥分别借款3万元及2.5万元支持被告到昆明和玉树开店,但没过多久被告称生意不好又回武汉找工作。由于被告父亲身患重病加之还要照顾女儿,原告不得不回娘家生育小孩,被告则到成都工作。但自从原告回娘家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直到孩子快满月时才回家。原告做完月子回武汉店里工作,但得知被告与一婚外异性交往,甚至在原告做月子期间曾将异性带回石首老家,被告也确认此事,并且声称一直想和其前妻复婚。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30000元的一半15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后不久,被告父亲确诊为癌症,本人母亲须照顾父亲,本人又在成都工作,原告作为儿媳妇就径直去了武汉,从此就不再回石首了。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虽没有陪伴左右,但先后支付26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及其他开支。被告在小孩出生20多天后,到湖北武穴看望原告及小孩,并置办了“满月宴”,满月宴后原告基本没有与我联系,我父母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要求原告带小孩回家,原告没有任何回音。后原告提出离婚,我有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抚养权应归被告,所以不存在抚养生活费,但是原告必须归还结婚时全部金银首饰;2、原告所讲共同债务是根本不存在的;3、原告所说本人带一婚外女性回家,这是公司领导得知被告父亲身患癌症,出于关怀派一名员工陪本人一起看望病中的父亲;4、被告最终请求确认小孩确实是我的,不将小孩给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被告曾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有一女。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离婚证原件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