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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难以沟通,性格完全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好猜疑,破坏原告名誉,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8月3日跳河自杀,后被人救起。××××年××月××日原告生下儿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2月4日被告却到原告娘家用锄头、拳头击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和2014年2月份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和保护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给付抚养费,同时责成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2012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几天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乙一直由被告张某甲及其父母带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沟通不足,加之被告张某甲猜疑原告徐某与他人有染,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2012年底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原告生育小孩及某,被告张某甲曾向原告徐某承诺会改变自己,并且悉心照顾原告徐某,双方夫妻关系一度有所修复,但之后因小孩办出生医学证明之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4年2月份原告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徐某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1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且自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达三年之久。2015年3月份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酌情给付抚养费,同时责成被告张某甲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徐某述称2013年先后两次向徐桂香借款总计人民币17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4张照片复印件、短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经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相互不能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闹,致其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并二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彼此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张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的自身条件和经济负担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本院酌定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2000元。原告述称2013年先后两次向徐桂香借款总计人民币17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诉请与离婚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宜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2000元,此款限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