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与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肖洪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坚、李敏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农春琴。被告:农春琴,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黄文玉,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农春华,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诉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卓立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立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卓某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信保融资业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卓某公司总额为84万元的信保融资;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的融资期限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卓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保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卓某公司对信保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被告卓某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收回信保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罚息的,均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卓某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融资到期日,若原告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原告有权继续对购货方进行追索。原告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被告卓某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或偿还信保融资的义务。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农春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春琴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文玉、被告农春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文玉、被告农春华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某公司发放了84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现融资合同已到期,被告卓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欠息,仍欠融资本金84万元及其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156376.3元),被告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84万元及欠息(欠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合计为156376.3元);2、被告农春琴、被告黄文玉、被告农春华对被告卓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卓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某公司(融资方、甲方)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信保融资金额之和,给予甲方总额为84万元的信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信保融资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融资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逾期后改按该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甲方连续两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回购应收账款或偿还信保融资的,乙方有权宣布已办理的信保融资业务即刻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停止对甲方办理信保融资业务,解除合同。2012年7月2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农春琴(乙方、保证人),被告黄文玉、农春华(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卓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显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利率为7.28%。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卓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56376.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卓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清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156376.3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对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卓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农春琴、黄文玉、农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