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成石与强雕洪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雕洪,张成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雕洪,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石,居民。上诉人强雕洪与被上诉人张成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0195-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强雕洪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中,被告强雕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被告强雕洪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涟水县,因此涟水县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强雕洪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强雕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强雕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对公民提出的诉讼,而非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成石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涟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