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诉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善军诉宏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善军,杨丽芬,周永斌,梁丽华,严绍安,廖舒蓉,杜炳胜,刘姗,宋俊华,岳启奉,何晓琴,黎贤文,张聪,李果,杨春丽,苟君臣,张雪,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诉保字第33号原告杨善军。原告杨丽芬。原告周永斌。原告梁丽华。原告严绍安。原告廖舒蓉。原告杜炳胜。原告刘姗。原告宋俊华。原告岳启奉。原告何晓琴。原告黎贤文。原告张聪。原告李果。原告杨春丽。原告苟君臣。原告张雪。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在建设银行阆中支行开设的账号(XXX)和(XXX)的存款1,00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5月22日,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按申请冻结被告存款的金额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原告以坐落于阆中市书院街(建筑面积为164.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权xx字第xxxxxxxx**号)住房一套、坐落于阆中市新村路(建筑面积为113.4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权xx字第xxxxxx**号)住房一套、坐落于阆中市老观镇老龙镇(建筑面积为78.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阆权字第xxxxx号)住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账户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存款1,000万元,经本院通知其提供相应价值财产担保,而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远远少于其申请冻结被告存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确定冻结被告的存款2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南充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阆中支行开设的账号(XXX)和(XXX)的存款25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位于阆中市书院街(建筑面积为164.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权xx字第xxxxx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三、对位于阆中市新村路(建筑面积为113.4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权xx字第xxxxx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四、对位于阆中市老观镇老龙镇(建筑面积为78.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阆权字第xxxx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