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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沿203县道由容县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民安工业园区海螺水泥厂路段时,碰撞到陈建龙停靠在该道路北侧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部,致使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三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当即叫胡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胡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胡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无事故责任。3月4日,杨某自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