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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延旭一审刑事判决书(6月7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XA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佐公路从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由北向南驶往湟中县鲁沙尔镇,当车行至海佐公路5KM+2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碰撞到路右边的树上,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导致死亡。经湟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6万元,已付30.6万元,剩余10万元限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同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张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两份、乙醇鉴定结论、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魏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