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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宏义、何芳与李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义,何芳,李春华,李波,张晓平,詹洪文,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宏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何芳,女,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芝(系王宏义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李春华,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看守所。被告李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平,男,俄罗斯族,额尔古纳市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洪文,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于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王宏义、何芳诉被告李春华、李波、张晓平、詹洪文、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宏义、何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秀珍和王淑芝,被告李春华、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文,被告张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洪文、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义、何芳诉称,2014年8月12日,李春华驾驶蒙EAL0**号夏利牌小轿车,车上乘坐王霖、王宏义、何芳、詹琪伟,沿S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线538公里+365.3米处时,与拉布大林公路养护管理处设立在路边的隔离桩相撞,车辆驶入行驶方向的右侧路下,造成李春华、王霖、王宏义、何芳、詹琪伟受伤,车辆及树根隔离桩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霖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7时6分死亡。现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霖、王宏义、何芳、詹琪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拉布大林公路养护管理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本事故中肇事司机李春华无证驾驶,车主李波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李春华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当天是詹洪文约王宏义及其爱人何芳出去郊游,到张晓平的牧业点聚餐,詹洪文的女朋友于红也参加了聚餐,每个人都喝了不少酒,在回拉布大林的途中发生了事故。原告认为李春华喝了酒,张晓平、詹洪文和于红应阻止李春华开车,但是他们并未阻止李春华开车,因此他们在此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的补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王霖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王霖医药费4362.14元、王宏义医药费4064.62元、王宏义误工费809.92元、王宏义护理费506.2元、王宏义伙食补助费200元、何芳医药费3898.47元,何芳误工费809.92元、何芳护理费506.2元、何芳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600989.47元。被告李春华辩称,我认为我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等我出狱之后有经济来源以后赔偿。我认为除了李波以外都应当承担责任,李波我没有通过他,我知道他车钥匙放在哪。对原告起诉各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李波辩称,一、李波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依据额尔古纳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原因,李春华应付此事故全部责任;二、李波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是由李春华私自开走的,与李波无任何关系,详见公安机关卷宗;三、王霖的家长作为王霖的法定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仅没制止李春华喝酒,反而一起喝酒,原告放任李春华喝酒,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宏义要求李春华开车去他家,可以说是李春华帮助王宏义,而发生事故应由王宏义、何芳应承担王霖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平辩称,我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补偿。一、我没有邀请原告和其他被告到我桦树林牧业点喝酒吃饭,我桦树林牧业点正在搞基建建房,没有闲暇时间邀请他人到牧业点做客,被告詹洪文领着王宏义、何芳和于红主动到我的牧业点吃饭的;二、酒和菜是原告王宏义、何芳和被告詹洪文、于红自带的,我没有准备酒,我也没让他们喝酒,是他们自己自愿喝的酒;三、詹洪文将王宏义、何芳、于红拉到我的牧业点后,原告王宏义给被告李春华打的电话,让其到我的牧业点上的;四、我没有和被告李春华在一起喝酒吃饭,詹洪文将王宏义、何芳、于红拉到我的牧业点后坐了一会,我们就开始吃饭了,我是先吃完饭的,我吃饭时李春华还没有到我的牧业点,我临走时还让他们少喝点;五、我没有看见被告李春华酒后开车,我吃点儿饭就去建房子了,也没有看见李春华酒后驾车拉原告返还拉布大林。综上,在这起案件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补偿责任。被告詹洪文、于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宏义与被告詹洪文吃饭,詹洪文提议带其女朋友于红在拉布大林转转,二人商议后约定第二日找地方聚餐。8月12日,詹洪文开车将王宏义、何芳、于红、王霖、詹琪伟拉至张晓平在桦树林的牧业点,并自行购买了酒菜,开始聚餐并喝了酒,期间,王宏义打电话将李春华约至牧业点,李春华到后,参加聚餐并饮酒。聚餐完毕后,王霖、王宏义、何芳、詹琪伟坐到李春华驾驶的车上返回拉布大林,何芳抱着王霖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行驶至S301线538公里+365.3米处时,车辆与拉布大林公路养护管理处设立在路边的隔离桩相撞,驶入行驶方向的右侧路下,造成李春华、王霖、王宏义、何芳、詹琪伟受伤,车辆及数根隔离桩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霖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7时6分死亡。该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霖、王宏义、何芳、詹琪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拉布大林公路养护管理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春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被告李春华未考取机动车驾驶执照,伪造驾照后应聘到东明矿业上班。被告李春华所驾驶蒙EAL0**号夏利牌小轿车系被告李波所有,该车辆平时停放于公司,车辆钥匙存放于李波宿舍中,该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王宏义、何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被告李春华无证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0份(提交与原件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当时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证据三,王宏义和何芳的病历两份,证明住院的时间、天数、受伤的部位、治疗过程。证据四,王宏义和何芳出院证明书(提交与原件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住院天数、受伤程度,出院后建议休息的情况。证据五,死亡证明书(提交与原件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王霖死亡时间及死亡事实。证据六,照片原件两张,证明两名原告与五名被告一起饮酒的事实。被告李春华对证据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波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只是建议休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李波无关系,被告李波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晓平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两张照片中有一张没有李春华,可以证明被告张晓平先期没有和李春华喝酒。被告詹洪文、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可查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波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李波无任何关系。证据二,李春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春华2006年至事发前在东明矿业开车,向东明矿业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三,内蒙古扎兰屯市惠风川东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波于2014年8月6日至12日回东风村探亲及办理身份证。证据四,票据两张,证明李波于2013年8月11日在扎兰屯市惠风川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原告王宏义、何芳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交通事故恰好证明与李波有关系,因李春华是无证酒后驾车,证明了李波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善,让李春华拿到了钥匙,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李波有推卸不了的责任;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那段时间他回家办身份证应当有火车票或者自己开车应当有过路费票据,而不应该用这份证明来证明;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属于无章票据。被告张晓平认为该组证据与己方无权利义务关系,故不予质证。被告詹洪文、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可查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出示我院调取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进行质证。原告王宏义、何芳对公安记载笔录内容中李春华和李波的关于所说的驾照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李春华确实没有驾照,对于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李春华认为何芳笔录中记载内容不真实。被告李波认为卷宗73页,2013年8月21日笔录中充分证实李春华私自将车辆开走,所以本案被告李波不应承担责任,笔录中61页能证实李春华2006年至今在东明矿业开车的事实。被告张晓平对此卷宗不予质证。被告詹洪文、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卷宗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华、张晓平、詹洪文、于红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华驾驶蒙EAL0**号夏利牌小轿车,沿S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线538公里+365.3米处时,与拉布大林公路养护管理处设立在路边的隔离桩相撞,车辆驶入行驶方向的右侧路下,造成王霖死亡,李春华、王宏义、何芳、詹琪伟受伤,车辆及树根隔离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霖、王宏义、何芳、詹琪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拉布大林公路养护管理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王霖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王霖医药费4362.14元、王宏义护理费506.2元、王宏义伙食补助费200元、何芳医药费3898.47元、何芳护理费506.2元、何芳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王宏义医药费4064.62元计算有误,本院支持4056.62元,原告所主张的王宏义、何芳各自误工费809.92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本院支持王宏义、何芳各自误工费为101.24元/天×5天=506.2元。上述本院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600374.0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认定被告李春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行政机关所认定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李春华无证及酒后驾车,但如果没有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失职、被告李波对于自己车辆的疏于监管等等原因的综合,该事故本可以避免,故本院认为该事故中责任应当区别看待,合理划分。本院认可被告李春华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宏义、何芳作为王霖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都已喝酒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孩子王霖置于危险环境,疏于防范、严重失职,应对孩子王霖死亡承担责任,同时也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波对事故的发生虽没有过错,但对于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张晓平、詹洪文、于红通过庭审调查不能确定在此案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平、詹洪文、于红承担对原告民事赔偿的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王霖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原告王宏义、何芳所受损失,被告李春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宏义、何芳自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李波承担5%的补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华应赔偿王霖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王霖医药费4362.14元、王宏义医药费4056.62元、王宏义误工费506.2元、王宏义护理费506.2元、王宏义伙食补助费200元、何芳医药费3898.47元、何芳误工费506.2元、何芳护理费506.2元、何芳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70%,合计42026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义、何芳;二、被告李波应补偿损失总数额600374.03元的5%,共计300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义、何芳;三、驳回原告王宏义、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缓交),由被告李春华负担3433.5元,由原告王宏义、何芳承担14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