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景祥元诉被告侯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祥元,侯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景祥元。被告侯永生。原告景祥元诉被告侯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景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侯永生经村邻李XX、李X甲介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每日为100.00元。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一辆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与介绍人李X甲一起前往被告家催要,但未找到被告下落。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都拒不接听。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0元借款属实,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未给被告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请求延长还款期限,2015年年底向原告还清借款,同时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又称,借款时为了督促被告能按时还款,就将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每日100.00元,该约定确实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被告对此有不同意见,故原告同意被告提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将自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利率按借款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为准”,但原告不同意再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经李XX、李X甲介绍,原告景祥元给被告侯永生提供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损失每日为100.00元,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一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便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相一致,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2014年7月25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景祥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侯永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再同意延长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延期还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景祥元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5.60%方式起算,算止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侯永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