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并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华润万家超市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手推车内的一个咖啡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51.5元、1张长沙地铁卡及会员卡、银行卡等物。2、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湘雅附三医院对面的肯德基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校园卡等物。3、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XX家乐福超市内,盗得被害人资某放在手推车内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67.3元、1台诺基亚E63手机。随后,被告人贺某被群众发现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超市保安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元。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某身上查获上述被盗的现金67.3元、诺基亚E63手机、地铁卡、会员卡、校园卡等物,并发还被害人。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部分被盗财物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部分被盗财物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资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盗窃的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喜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