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凤秀诉李明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廖某,女,汉族,江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董某,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汉族,江西省人。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婚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电话联系原告也未找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靠村里的低保和父亲的资助维持生计,婚生儿子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父亲抚养。2010年5月份,因被告患病且无收入,原告母亲要求把原告送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被告愿意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平时生活由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父亲)照顾并享受村委会低保户待遇,婚生儿子李某丙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监护人抚养照管。2010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宁都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廖某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及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生活困难且无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加之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的监护人也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原告患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且无经济来源,要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监护人表示同意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的抚养至十八周岁,由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代为照管,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仙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