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与裴子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裴子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前沽村。法定代表人徐秀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子华。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裴子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裴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11年3月15日,原告前任村委会主任徐来臣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出资在村西大道两侧、大垄沟、1-4队的横道、拐弯道、202道、高速北道两侧、清河搭界南北道进行绿化种植,被告不得随意买卖所种树木及相关植被,如遇征用土地,所得补偿款双方按二八分成。该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原告时任村委会主任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程序违法,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由,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承包协议无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协议签订程序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议》内容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以(2013)滨汉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协议虽未约定承包期以及承包费用,但非合同效力性条款,不能推翻合同的效力,双方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协商一致后可就该内容签订补充协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但上述协议对承包费用以及承包期限均未约定,对征地补偿分配事项约定不明,村集体利益可能因上述协议内容的不完备而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希望双方能够对上述协议予以完善,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此外,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部分土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以及被告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就诉争协议的相关内容找我协商过,协议履行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保证良好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原告将西大道两侧、大垄沟、1-4队的横道、拐弯道、202道、高速北道路两侧,清河搭界南北道进行绿化种植,绿化投资款完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完全负责种植物的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或上级部门规划占地,所得补偿款由原、被告双方按2:8的比例进行分成,未约定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及相关事宜。原告于2013年7月以上述协议签订程序违反且侵害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协议签订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议内容侵害集体利益以(2013)滨汉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明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即为”地上物补偿款“,该协议未处分土地补偿费用没有侵犯集体利益,诉争协议虽未约定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但并非合同效力性条款,不能因此推翻合同效力,至于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双方当事人可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完善,以(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另查,上述协议中的“大垄沟”即为原北京市清河农场第四扬水站、第五扬水站运水干渠,2007年该土地因津汉路改线工程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性质为国有。经相关部门研究上述土地作为国有资产由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予以管理,但严禁交给农民种地以及种树。2014年8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将上述土地委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期间必须保持土地原貌、汛期和日常灌水、排水,干渠清淤等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上述土地管理使用方案须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制定并保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备案等。再查,关于诉争协议所涉土地现状,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协议所涉土地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协议所涉土地西大道两侧、1-4队的横道、拐弯道、高速北道路两侧以及清河搭界南北道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绿化种植,所种林木均已成材并已形成规模;202道未有绿化种植;大垄沟堆积垃圾废弃物、建筑垃圾、废弃的钢罐以及他人私自搭建的彩钢房未有绿化种植,原告已将大垄沟承包他人进行路面硬化,案外人路面硬化期间对大垄沟堆积的废弃物、建筑垃圾、废弃的钢罐以及彩钢房进行了清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汉规国字(2007)第102号文件、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诉争协议所涉土地“大垄沟“为国有土地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诉争协议时虽然对”大垄沟“无权处分,但其于2014年8月1日与”大垄沟“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书取得处分权,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协议实际所涉七块土地,每块土地签订时均未约定合同期限以及承包费用,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诉争协议中所涉土地西大道两侧、1-4队的横道、拐弯道、高速北道路两侧以及清河搭界南北道,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投资进行了绿化种植,且种植的树木已经成林,被告已经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可就上述土地现状参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进行协商,但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202道经现场勘验虽未绿化种植,但根据202道的实际地况、被告对于整体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进行过催告,故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予以解除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大垄沟而言,该土地的所有者明确要求该土地严禁交由农民种地以及绿化种树,况且通过现场勘验被告对于大垄沟地况亦未进行过投入改善以及有效管理,导致建筑垃圾以及废物遍地、现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大垄沟之承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裴子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大垄沟“的协议。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