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毛敏与韩喜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敏,韩喜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毛敏,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农民。被告:韩喜梅,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敏诉被告韩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敏及委托代理人张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喜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22时,我在红庙子乡南四平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周洪国发生口角,随后周洪国用拳头打在眼眶上,随即祁磊、周洪国二人就用拳头和脚殴打我的头部、胸部、腹部。后,我们双方被同行的人拉开,姜雷雷、崔德志将我送回家。在走到家门口时,祁磊开车带着周洪国、周海斌欲撞我,被我躲开。后,祁磊与周洪国又下车对我头面部和胸部进行殴打,最后被姜雷雷、崔德志拉开,随即我打电话报警,祁磊、周洪国就离开了。后,我被家人打车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8天。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6.90元、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天*18天)、误工费1,156.8元(36.15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0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7,529.54元。被告祁磊无答辩。被告周洪国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郑猛周洪国在红庙子乡南四平烧烤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郑猛与周洪国、祁磊二人相互撕打,被同行朋友拉开。后,郑猛被同行的姜雷雷、崔德志送回家。在三人走到郑猛家附近时,祁磊与周洪国、祁海斌开车追至,周洪国、祁磊二人下车对郑猛殴打,造成郑猛头胸部、手部受伤。伤后,郑猛被其兄郑野打车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审核,郑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6.90元、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天*18天)、误工费1.156.8元(36.15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0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7,529.54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郑猛提供的诊断书1份、门诊病志1份、住院病志1份、住院费票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及本院调取的抚公(新宾)行罚决字(2015)第42号、第43号行政处分决定书,祁磊公安询问笔录1份、周洪国公安询问笔录1份、郑猛公安询问笔录1份、吴振学公安询问笔录1份、姜雷雷公安询问笔录1份、赫忠明公安询问笔录1份、崔德志公安询问笔录1份、祁海斌公安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猛与被告祁磊、周洪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并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用暴力侵害对方身体健康,故其二人应对郑猛在此次纠纷中所受伤害负赔偿责任,且由于二被告共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应对其二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关于郑猛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7,529.54元,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并保障正常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祁磊、周洪国赔偿原告郑猛合理经济损失7,529.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