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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学威与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威,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刘学威,男,汉族,1995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炜,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中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被告:王莹。原告刘学威与被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威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孙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威诉称:2014年年底,王莹作为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刘学威借款30000元,承诺近日内予以偿还,并于2014年12月26日写下借条。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学威按照告合同约定向王莹支付现金30000元,但是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刘学威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学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学威与王莹系朋友关系,王莹系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年底,王莹称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学威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刘学威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莹转账支付1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向王莹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王莹就上述借款向刘学威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12月26日借到刘学威现金叁万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王莹.日期:2014.12.26”,借条下方由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款项借出后,经刘学威多次催要,王莹与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未能向刘学威偿还借款。刘学威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借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莹向刘学威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由王莹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涉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问题。王莹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均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盖章,且王莹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对刘学威主张本案争议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本案借款为王莹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刘学威现诉请由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莹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应当偿还刘学威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刘学威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刘学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威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2元,由被告安徽城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