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港田三轮车在五营区永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永建路鑫盛饭庄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刘某某、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送检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那某某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召东审 判 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