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海格与吴恩生、施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格,吴恩生,施礼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82号原告:林海格。委托代理人:林海轮。被告:吴恩生。被告:施礼德。原告林海格与被告吴恩生、施礼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海格委托代理人林海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恩生、施礼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格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吴恩生经被告施礼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恩生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礼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恩生经被告施礼德担保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恩生、施礼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恩生、施礼德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海格与被告吴恩生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恩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施礼德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恩生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施礼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吴恩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海格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施礼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恩生、施礼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