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财产上争议。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我住院医疗费15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至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曾因有人指责被告偷窃,被告服药自杀,并于2014年5月18日至27日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及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3592.5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虽然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因被告服药自杀而产生,但并不影响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医疗费用的一半6796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至6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9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