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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德良与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良,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德良,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桃,女,1977年8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2号楼2层10A-F2-05。法定代表人王云利。原告刘德良诉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张卫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良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里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和管理,月租金为4200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缴付租金。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2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自2014年起,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予以支付。2014年5月11日,被告再次未依约按时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8月10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1日至8月11日的房屋租金1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作为代理方即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编号:0100454),约定:出租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里xx号楼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68平方米;出租代理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5年;租金标准4200元/月,按季度支付;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租代理期限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手写部分为如乙方违反合同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第四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月租的200%。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5月11日至8月11日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8月11日,原告收回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8月11日的房屋租金1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公告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中对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虽有手写约定,但该约定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刘德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一万二千六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