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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梁洪玖、宋顺久、刘清厚、曲秀梅、刘俊英、刘俊华与任日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玖,宋顺久,刘清厚,曲秀梅,刘俊华,刘俊英,任日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梁洪玖,男。原告:宋顺久,男。原告:刘清厚,男。原告:曲秀梅,女。原告:刘俊华,女。原告:刘俊英,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日华,男。委托代理人:姜玉广,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洪玖、宋顺久、刘清厚、曲秀梅、刘俊英、刘俊华诉被告任日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任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任日华承包了原告梁洪玖、宋顺久、刘兴家(刘兴家已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曲秀梅、刘清厚、刘俊英、刘俊华)的40亩虾圈。当时双方签订了《虾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承包期间如国家、集体、个人征用原告的40亩虾场,其补偿金由协议双方(刘兴家、宋顺久、梁洪玖、任日华)共同所有。2013年被告承包原告的40亩虾圈被动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动迁补偿金进行分配,而是将动迁补偿金160万元全部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六原告应得补偿款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1、虾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虾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花园口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虾场租赁合同,期限为40年(2004年11月26日至2044年11月25日),从而取得对涉案80亩虾圈的经营权,收益权和转包权。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梁洪玖、宋顺久和刘兴家与花园口村委会所签订租赁80亩虾圈合同(基于1984年12月26日合同,该虾圈由原告方投资建成并承包)进行了调整:花园口村委会将其中40亩地归三租赁人无偿经营,退还给已收取他们租金6万元,花园口村民委员会的40亩地应付给原告建坝投资3.6万元,合同到期后,40亩地归三租赁人所有。2、虾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花园口西隈屯西侧海边80亩虾圈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为40年(2004年11月26至日2044年11月25日),其中第六条约定,承包期间如果国家、集体、个人征用原合同的甲方(花园口村民委员会)的40亩地,原告无权干涉;如果征用原告的40亩地的补偿金,由原、被告(4人)共同所得。3、视频资料:证明港养圈没有养殖物,却给了补偿,涉案补偿金就是港养圈的补偿。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告不享有40亩地虾圈的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诉称有40亩地虾圈与法相悖。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第六条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既然不拥有40亩地虾圈的所有权,所以不存在享有转让40亩地虾圈的权利,只是被告承租了原告40亩地虾圈的经营权。3、征用部门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明阳街道办事处给付被告的补偿金是基于养殖物而产生的。按照补偿政策的规定,“谁拥有养殖物,谁得补偿”。被告享有的是养殖物的补偿,并不是40亩地的补偿。此虾圈动迁的损失主要是养殖物和地上的附着物都是被告投资,与原告毫无关系。4、如果转包协议第六条成立,所约定是对40亩地的补偿金均分,并未对40亩地海圈的养殖物均分。原告诉称40亩虾圈补偿是违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补偿40亩地,而不是40亩地的养殖物补偿。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征收港养圈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及花园口村民委员会三方对案涉港养圈征收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一、征收港养圈,花园口村委会所属的29号港养圈(测绘顺序号);二、养殖面积74.91亩(航测的);三、养殖品种:经确认,征收港养圈的养殖物为海参。四、征收标准:1、养殖物:每亩人民币肆万元整。2、占地:(1)海域建圈,每亩捌仟元整。(2)土地建圈,每亩贰万贰仟元整。五、补偿款的分配:养殖物补偿40000元/亩×74.91亩=2996400元,归被告所有。占地补偿费归花园口村委会所有。2、虾场转让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是40亩地的补偿,而不是40亩海参圈养殖物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原庄河市明阳镇花园口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兴家(已故)、宋顺久、梁洪玖(乙方)签订虾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明阳镇花园口村西隈屯西北角80亩虾场继续租赁给乙方经营,合同期限40年(从2004年11月26日至2044年11月25日止),租金人民币12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乙方有独立经营权、收益权、转包权和合伙经营权。租赁期内虾场被国家征用,甲方按年度返还租金,并包赔乙方投资损失。2004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虾场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其中有40亩是乙方个人所有(依据1984年12月26日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40亩承包金6万元,甲方的40亩地中应付给乙方建坝投资款3.6万元。依据从2004年11月26日至2044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期限40年,本合同到期后,乙方的40亩地归乙方所有。2004年12月1日,原告宋顺久、梁洪玖和刘兴家与被告任日华签订了虾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宋顺久、梁洪玖和刘兴家将承包花园口村西隈屯西侧海边80亩虾圈转让给被告任日华承包,合同期40年,转包费笔下结清。承包期间如国家、集体、个人征用原合同甲方(花园口村民委员会)的40亩地,乙方无权干涉。如征用原合同乙方的40亩地的补偿金由协议双方(4人)共同所得。另查,2013年6月5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任日华、花园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港养圈补偿协议书:征收花园口村委会所有的被告任日华经营案涉的19号港养圈,养殖面积为74.91亩(经航拍实测),征收圈的养殖物为海参,征收标准为养殖物每亩40000元,土地建圈每亩22000元,养殖物补偿金归任日华所有,土地补偿金归花园口村委会所有。2013年12月,被告任日华领取案涉港养圈养殖物的补偿金2996400元(40000元/亩×74.9亩)。现原告梁洪玖、宋顺久、刘清厚、曲秀梅、刘俊英、刘俊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40亩港养圈的补偿金共计1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虾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虾场转让协议书、征收港养圈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虾场转让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如征用乙方的40亩地的补偿金由本协议甲乙双方(4人)共同所得是否合法有效,六原告是否应享有40亩地港养圈养殖物海参的补偿金。原、被告为证明诉辩主张的成立,均以虾场转让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依据。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40亩地补偿金实质上就是40亩地港养圈的补偿金,协议书的该项条款合法有效,约定的条件已成立,被告应当将40亩地的港养圈补偿金按约定给付六原告。被告则认为协议该项条款的约定是40亩地的补偿,而不是40亩港养圈的养殖物补偿,原告不享有40亩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约定无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海域、滩涂、育苗室及港养圈补偿暂行办法,征用补偿项目包括港养圈的养殖物、占地及附属设施。而依据现行的动迁补偿政策规定,港养圈的养殖物补偿金归养殖物的实际经营人所有,占地补偿金应归土地所有权单位集体所有。案涉港养圈的养殖物补偿金应归被告任日华所有,占地补偿金应归花园口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被告无权对港养圈占地补偿金进行处分。综上,对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亩地港养圈养殖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不享有40亩港养圈养殖物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庚春永审 判 员  吴景泉人民陪审员  肖贵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