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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文盲,粮农。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粮农。2015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粮农。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黄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岔河镇往二堡方向行驶,途径呆奶村路段时,因摩托车占左车道行驶,与杨某乙对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某和黄某受伤,杨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5,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黄某未投保险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岔河镇街上往二堡方向行驶,途径呆奶村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乙之女由二原告抚养。请求判令黄某某、黄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3,939.83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224,424.79元-122,000元)×80%+30,000元)】,其中,丧葬费被告人已支付,不再另行计算;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杨某甲、李某某的扶养费各13,267.22元,杨某乙之女杨某的扶养费53,732.25元;抢救费1,073.70元;运尸费及租用冰棺存放尸体等待处理结果的费用7,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对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运尸费及租用冰棺的白条收款单,抢救费的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对原告人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或受理范围,不应赔偿;运尸费、租用冰棺费用属丧葬费范围,而黄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已预付丧葬费35,000元,系重复主张,不应赔偿。其委托代理人除同意黄某的辩解外,补充提出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运尸费及租用冰棺的收款单无单位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不是共同侵权,黄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向黄某借来的无牌二轮普通踏板摩托车,搭乘黄某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街上往二堡方向行驶。途经岔河镇呆奶村一弯道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被害人杨某乙无证对向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某、杨某乙、黄某受伤,黄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到报警的公安交警、医疗等部门赶至现场,将黄某某、杨某乙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其中,杨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27日,黄某某亲属暂付杨某乙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是在明知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无牌二轮摩托车借与黄某某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乙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73.70元,其生前与陶某甲非法同居并于2015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其父母杨某甲、李某某共生育子女十人,其中二人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证人万某、龚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制造企业信息及购车发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户籍及注销证明,医疗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占道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之亲属事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3,939.83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研(2014)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抢救费1,073.7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被害人杨某乙送医院抢救以及运送尸体的客观事实,可酌情支持1,000元;3、丧葬费21,407.52元(3,567.9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671.22元×20年),应予支持;4、杨某甲、李某某的扶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5、杨某的扶养费因二原告人无法定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7、运尸费及租用冰棺的费用7,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白条收款单虽不具有证据效力,但考虑到被害人杨某乙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费用必然产生的客观事实,可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161,905.62元。对于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黄某及侵权人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黄某某承担70%计85,400元,黄某承担30%计36,600元,不足部分39,905.62元,因被害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明知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借车给黄某某使用,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三人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黄某某承担60%计23,943.38元,黄某承担20%计7,98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扣除黄某某亲属已支付的35,000元,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承担赔偿数额74,343.38元。综上所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代理意见,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提出其不知道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上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证实,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第一次驾驶机动车,在黄某某借车时,黄某并未审查黄某某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且在借车后,黄某因害怕黄某某骑车出事而随后跟去,其主观上应当知道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343.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581.12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在赔偿数额74,343.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在赔偿数额36,600元,合计110,943.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人民陪审员 王 祖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