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谢某甲,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昀瀮。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女谢昀瀮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谢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告李某坚决离婚,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原告李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谢某甲认识,婚前感情较好。2013年1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某生育婚生女谢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原告李某因回娘家及孩子抚养等问题与被告谢某甲产生矛盾。2015年3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带孩子谢某乙在娘家居住,与被告谢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均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现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谢昀瀮的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谢某乙。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被告谢某甲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谢某乙尚不足2岁,且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李某抚养更有利于谢某乙成长,根据谢某乙的生活需要,考虑被告谢某甲的负担能力,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3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有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谢某甲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谢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焕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