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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冠军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军,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49号原告黄冠军。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道连,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黄冠军不服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毕崇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道连、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黄冠军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行为;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劳某,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称其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被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10月就业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名称是青岛北海船厂,后改为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电工,至今在此工作已经近40年。1982年12月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脚,单位医院拍摄X片确诊右脚骨折,在家养伤后,单位通知不能报工伤,理由是车间工伤名额上半年已经用完,再报工伤影响车间年终奖金。在家休养后,又到单位上班。当时因为年轻体质好就扛过去了。随着年龄增长,工伤旧病复发。右脚开始变形,阴天下雨,特别是冬天疼痛难忍,走路困难,给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对此问题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始终被推来推去。原告认为,自己的工伤问题符合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老工伤”群体,按照有关政策和法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给予受理并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劳某,证明原告同第三人存在劳某关系;2、病例,证明原告右脚有疤痕;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确认工伤到青岛市工会上访;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伤经过;5、原告信件,证明原告就工伤问题同第三人交涉;6、政策规定,证明原告工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7、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不予认定的原因;8、工伤认定信息确认表,证明由于第三人不给盖章,原告工伤无法确认,是由于单位的原因无法认定;9、X片及诊断报告两张,证明原告工伤伤情;10、原告右脚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右脚伤势现状。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处职工,于1982年12月8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某、情况说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文对《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也有明确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既未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故被告于当日即作出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伤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2009、2011年发布文件说明老工伤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告到第三人处要求盖章确认时,第三人以资料丢失为由拒绝原告,原告到第三人处职工医院亦未能找到原告的资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病例不能证明原告的脚伤系在工作过程中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主张无法证明该四人为见证人,且现在写的材料也无法证明三十二年前的事实,即使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也较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言均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于1982年发生的工伤事故,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距今较长,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相关政策文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空白表格,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脚伤系在工作过程中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处职工,于1982年12月8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某、情况说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受理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黄冠军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原告黄冠军称其于1982年12月8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但直至2015年1月16日即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不应予以受理。原告主张,其工伤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应适用申请时限的法律规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的青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0000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