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苗妃诉马绍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妃,马绍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李苗妃。委托代理人张江、何开进,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绍权。原告李苗妃与被告马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盘龙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马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8月16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马绍权当庭答辩认可向李苗妃借款30000元,后已经偿还4000元,现尚欠26000元。同时,马绍权主张借条是李苗妃本人书写好之后,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情况。3、客户存款回单、手续费回单各两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主张借条是原告书写好后,由被告签名按手印确认。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余7000元借款不属实。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供收条两份,以证明偿还过借款4000元给原告。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其中:2014年2月1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同年2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我自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9日共向李苗妃家借出37000元钱,我承诺至2014年8月16日还清,到时间未还我同意其开走我的车,车牌号云XXXX**作为抵押。(合三万七千元整)欠款人:马绍权”,被告马绍权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名,同时,在欠条上捺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同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存款回单均系原件,且欠条中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扣除已经偿还的4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000元后,只应偿还26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绍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苗妃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交纳310元,由被告马绍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范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昆亮 百度搜索“”